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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官陆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官陆新村村民委员会,李守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464号原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官陆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玲,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临沭郑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守宝。原告刘杰与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官陆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陆新村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官陆新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玉、第二次庭审官陆新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守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由官陆新村村委返还刘杰承包费5184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刘杰承包官陆新村村委土地一宗,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土地面积24亩,承包期限3年,刘杰按约定缴纳承包费51840元。刘杰承包上述土地后,发现官陆新村村委将刘杰承包的部分土地及料塘发包给第三人李守宝,并由其占用至今。官陆新村村委的违约行为致使刘杰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刘杰就此事多次找村委协商,官陆新村村委一直推诿迟迟不予解决。官陆新村村委辩称,2016年10月份村委公开发包土地24亩,有七人参加竞标,刘杰最后竞标成功。2016年11月10日经过相关部门签订了承包合同,刘杰交纳了承包费,村委将24亩土地交付给刘杰,刘杰也占用使用了,当年种植了小麦。在刘杰承包土地范围内中间有八亩的料塘,但这八亩料塘不在刘杰的承包范围内,未收刘杰料塘承包费。刘杰承包的土地足够24亩。刘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我村委不同意。李守宝未予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官陆新村村委对刘杰提交的照片六张,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李守宝占用了刘杰的承包土地,且照片不是现在拍摄的,料塘内没有水。对刘杰提交的和李守宝的通话录音也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村委将料塘发包给李守宝,不能证实李守宝占用了刘杰0.8亩承包地。经官陆新村村委申请本院到涉案承包地现场勘验。经勘验刘杰承包地中间有一个料塘(南北方向),料塘北边是坑,坑内无水,中间部分是建筑用黄沙,南边是水塘。结合刘杰举证、村委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勘验笔录,本院确认:刘杰提交的照片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涉案承包地中间的料塘被李守宝占用,不能证实李守宝占用了刘杰的部分承包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官陆新村村委公开发包本村土地,经竞标刘杰中标。2016年11月10日官陆新村村委和刘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刘杰承包官陆新村村委位于朱沙埠村东的土地,四至为东、西、南、北均至朱沙埠土地,长120米、宽135米(扣除位于该宗土地中间料塘面积8亩后的实际使用面积为24亩);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用途种植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每亩每年承包费72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一条所述8亩料塘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无偿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一方违反本合同以上约定及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刘杰交付了官陆新村村委三年的承包费51840元,官陆新村村委交付了涉案土地。刘杰当年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后刘杰发现料塘被李守宝占用,存放了部分黄沙,要求官陆新村村委协调处理未果。2017年收获小麦后,未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刘杰主张无偿使用的料塘被村委另行发包给李守宝,村委不予认可,刘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杰主张承包前料塘就被李守宝占用,承包地中间的料塘不能使用,致使不能灌溉种植的农作物,但损失不好确定。官陆新村村委主张料塘是多年取土形成的土塘,是发包后被李守宝占用,料塘内不能泉水,只是下雨时能存点雨水,不能用于灌溉,刘杰不能使用料塘没有损失。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刘杰坚持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村委返还承包费5184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官陆新村村委以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刘杰没有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官陆新村村委和刘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宁官陆新村村委交付了承包土地,刘杰交付了承包费,并实际耕种了一年。刘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种植业生产经营,刘杰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在刘杰以官陆新村村委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无偿使用的料塘为由,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官陆新村村委签订合同后,不能按照约定交付刘杰无偿使用的料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责任。不能交付无偿使用的料塘给刘杰造成的损失不好确定,官陆新村村委主张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官陆新村村委按每年5000元向刘杰支付违约金为宜,至承包期限届满是15000元。官陆新村村委和刘杰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官陆新村村委和刘杰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官陆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杰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刘杰负担598元,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官陆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