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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508惠岳明与丁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岳明,丁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508号原告:惠岳明,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忠,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惠岳明与被告丁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建忠支付货款21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建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丁建忠向其购买物品,货款价值2153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丁建忠支付。丁建忠未作答辩。惠岳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明细一份及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丁建忠向惠岳明购买光明纯牛奶、鸭蛋、风油精、李字牌蚊香等物品,共计价值21530元,同年9月29日,丁建忠在购物明细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写下还款欠条一张,确认欠惠岳明货款21530元,并承诺到1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惠岳明与丁建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对惠岳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根据惠岳明提供的购物明细及欠条,可以认定丁建忠结欠惠岳明货款21530元的事实,且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惠岳明要求丁建忠支付货款2153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惠岳明货款21530元。如丁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28元,由丁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纯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信超链:期刊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