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孔鑫与马为才、连云港市平安拆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连云港市平安拆迁有限公司,江苏财富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21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孔明(系朱某某哥哥),男,汉族,1968年5月8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被告:连云港市平安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经六路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江苏财富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工业城二号路东、循环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连云港市平安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拆迁公司)、江苏财富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孔明,被告马某某,被告平安公司、财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开始被告马某某多次借原告现金共240余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二分,本金利息一直没有还,到2017年1月10日止本息合计4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万元中的110万元,余下的340万元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马某某、平安公司、财富通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50万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8张及计算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100万元,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20万元,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35万元,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5日转账到徐静个人账号6万元,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20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到王永广个人账号3万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连云港福泰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隆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100万元,福泰隆公司认可该款系朱某某向被告马某某出借的100万元。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20万元,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35万元,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5日转账到徐静个人账号6万元,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马某某转账20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到王永广个人账号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4万元,被告马某某认可上述214万元均系其个人借款。原告称上述借款自款项出借之日起均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马某某称一开始是按月息三分五计算的,从2016年开始按照二分算的。因被告马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马某某(借款人),平安拆迁公司、财富通公司(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今有马某某(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分多次从朱某某处共计借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0%结算,利息每月一结,如连续拖欠3个月不付利息,出借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月10日前把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担保人对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被告财富通公司、平安拆迁公司在担保人处分别盖章确认。上述借据出具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本次诉讼只主张110万元,该110万元系借款本金214万元产生的利息中的1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将214万元交付给被告马某某的事实。原告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称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将214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借款本息450万元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450万元包括本金214万、本金214万自每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照未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36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结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约定被告如连续拖欠3个月利息,原告有权起诉借款人,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连续3个月以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可以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现原告只主张110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4万元产生的利息236万元中的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财富通公司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盖章,并承诺对被告马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全部债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平安公司、财富通公司对被告马某某上述1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214万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236万元中的110万元。二、被告连云港市平安拆迁有限公司、江苏财富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