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卜中华与张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中华,张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090号原告:卜中华,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清,男,1966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卜中华与被告张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柴光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并承担相关利息及本案诉讼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清于2013年3月6日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所赊欠的烟酒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万三千元的借据一份。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张学清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清2013年3月6日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所赊欠的烟酒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万三千元的借据一份。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学清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在2017年1月18日,1月24日原告找被告张学清催要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清借款由其亲笔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18日、1月24日向被告催告还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其利息可自原告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第二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清偿原告卜中华欠款本金53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张学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