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广与叶永训、葛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广,叶永训,葛小琴,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079号原告:叶广,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佳音,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训,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小琴,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李海燕,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广为与被告叶永训、葛小琴、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于6���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4079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广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音、被告叶永训、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广起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叶永训由被告李海燕担保向原告叶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叶永训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海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永训、葛小琴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叶永训、葛小琴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海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永训、李���燕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45500元,尚欠54500元。被告葛小琴未作答辩。原告叶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叶永训、葛小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永训由被告李海燕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微信截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四、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永训、李海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永训、李海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台州银行对帐单1份、微信支付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李海燕已偿还给原告41500元,被告叶永训已偿还了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台州银行对帐单中被告李海燕转账给叶金芬的40000元,是李海燕与叶金芬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另1500元是支付给叶广的利息,微信支付记录上的两次2000元的转账也是利息。被告葛小琴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永训由被告李海燕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与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叶永训曾支付给叶金芬利息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系被告李海燕分别转账给叶金芬40000元、15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微信支付记录是被告叶永训支付给叶金芬的利息,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叶永训由被告李海燕担保向原告叶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叶永训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海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永训、葛小琴于199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叶广与被告叶永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叶永训向原告叶广借款100000元,尚未偿还,该款应予清偿。鉴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5日)起至��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海燕为被告叶永训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永训、葛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葛小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永训、李海燕辩称已经偿还4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训、葛小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海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叶永训、葛小琴、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