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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宝玉与刘文祥、拜泉县聚隆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玉,刘文祥,拜泉县聚隆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22执649号申请执行人:胡宝玉,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执行人:刘文祥,男,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执行人:拜泉县聚隆运输车队。代表人不详。胡宝玉与刘文祥、拜泉县聚隆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所在地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辖区,现本案已移送由明水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宫庆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