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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古**·吐尔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吐尔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8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吐尔松,女,1988年7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翻译人员帕尔哈提·热西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吐尔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吐尔松、翻译人员帕尔哈提·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古**·吐尔松伙同“居麦”(另案处理)在广州市新港西路94号广州轻纺交易园门前,由“居麦”负责动手扒窃,被告人古**·吐尔松负责接应和望风,盗窃被害人林某背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2453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后二人将该手机向杨某(另案处理)低价销赃。2016年12月12日晚上23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188号全美宾馆503房将被告人古**·吐尔松抓获。后民警在杨某工作的店铺内查获上述被盗手机(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吐尔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和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古**·吐尔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吐尔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古**·吐尔松某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吐尔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古**·吐尔松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吐尔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审 判 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