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日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日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日龙,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寿德,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日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盘建东、杨开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日龙及其辩护人农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日龙、陈力瑞(已判)、黄晓露(已判)、陆鸿弟(已判)、黄荣豪(已判)、韦某(在逃)、农炳利(已判)、肖联强(已判)等人到富宁县人民医院看望同年8月4日晚在富宁县“鼎盛”娱乐室内被几个蒙面人打伤的黄某1,在医院看望过程中,陈力瑞、黄晓露等人怀疑打伤黄某1的是一名叫李某1(外号“白莲”)的男子。为帮助黄某1报复李某1,通过打探消息,得知当天李某1在富宁县流水养鱼基地的消息后,陈力瑞同黄晓露、陆鸿弟、黄荣豪、马日龙、韦某(在逃)、农炳利、肖联强等人事先准备好枪、刀等工具,于当日下午16时许戴手套、口罩到富宁县流水养鱼基地门口将李某1一行人的车辆逼停,陈力瑞持枪对李某1胸部进行射击,陆鸿弟、农炳利、马日龙等人也持刀对李某1进行砍杀,后李某1因伤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富宁县人民医院内死亡。作案后,陈力瑞将其使用的手机交给马日龙进行处理,另安排肖联强、农炳利、马日龙等人对作案用刀具进行处理。2012年8月15日18时许,肖联强、马日龙、韦某、农炳利等人从富宁县城出逃,后肖联强、农炳利已被抓获归案,马日龙潜逃至2016年11月9日才前往富宁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日龙参与共同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日龙受他人邀约,参与共同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一、其当天中午并没有去医院,其是在建设银行门口上的车;二、到现场后其没有动手进行砍杀;三、事后,陈力瑞并未将手机交给其;四、案发后其未参与处理作案刀具。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无关,其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案发后未参与作案工具的处理,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悔罪表现良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日龙、陈力瑞(已判)、黄晓露(已判)、陆鸿弟(已判)、黄荣豪(已判)、韦某(在逃)、农炳利(已判)、肖联强(已判)等人到富宁县人民医院看望同年8月4日晚在富宁县“鼎盛”娱乐室内被几个蒙面人打伤的黄某1时,怀疑打伤黄某1的人是李某1等人,于是决定报复。后经打探,得知李某1在富宁县流水养鱼基地,陈力瑞便打电话让李少波准备刀具,自己则借来一支气枪,陆鸿弟、农炳利又分别准备了部分刀具和手套、口罩等工具。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日龙跟随陈力瑞等人分乘两辆皮卡车和一辆轿车前往李某1所在的富宁县流水养鱼基地。当车辆行至流水养鱼基地附近时,与李某1乘坐的面包车相遇,陆鸿弟驾车将面包车堵停,陈力瑞持枪对李某1胸部进行射击,黄晓露、陆鸿弟、农炳利等人持刀对李某1进行砍杀,后李某1因伤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富宁县人民医院内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日龙于2016年11月9日到富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由黄某2于2012年8月5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富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6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日龙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2年8月5日涉嫌李某1被杀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3、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日龙到富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身上无明显外伤,身上各部位未见异常,也未发现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危险物品等其他违禁品。4、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尸体及损伤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的陈力瑞被判处无期徒刑,黄晓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陆鸿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农炳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黄荣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少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黄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肖联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日龙辨认出黄荣豪、韦某、黄锋、李少波、农炳利、肖联强、陆鸿弟、陈力瑞、黄晓露;辨认不出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同案犯陈力瑞辨认出被告人马日龙、黄锋。同案犯黄荣豪、黄锋、黄晓露辨认出被告人马日龙。同案犯陆鸿弟、肖联强、李少波辨认不出被告人马日龙。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概貌,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在现场发现并提取6处可疑血迹、标注有“灭菌棉布口罩”的口罩袋1个、若干烟头等痕迹物品的事实。8、(文)公(刑)鉴(化)字[2012]25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富)公(法)鉴(尸)字[2012]2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他杀,被枪弹及锐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9、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日龙的讯问程序合法。10、证人黄某2、何某、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17时许,李某1在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被十多个人用枪、刀伤害致死。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死者李某1绰号“白莲”,系其儿子。12、同案犯陈力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5日17时许其伙同他人在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将被害人李某1伤害致死,被告人马日龙积极参与参与犯罪的事实。13、同案犯陆鸿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5日17时许其受陈力瑞的邀约伙同他人在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将被害人李某1伤害致死,其不知道被告人马日龙是否在现场的事实。14、同案犯黄荣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5日17时许其积极参与在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将被害人李某1伤害致死一事,其看见被告人马日龙在现场的事实。15、同案犯黄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驾车带着陈力瑞、马日龙等人到达现场,但其未到打架现场,未看清具体有哪些人动手打架的事实。16、同案犯肖联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5日17时许其积极参与在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将被害人李某1伤害致死一事,被告人马日龙积极参与并在案发后逃跑的事实。17、同案犯黄晓露的供述辩解,证实2012年8月5日17时许其积极参与在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将被害人李某1伤害致死一事,被告人马日龙积极参与参与犯罪的事实。18、同案犯李少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5日17时许其受陈力瑞的邀约积极参与在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将被害人李某1伤害致死一事的事实。19、被告人马日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5日17时许其积极参与在富宁县新华镇流水养鱼基地将被害人李某1伤害致死一事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日龙积极参与伤害李某1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日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文单审 判 员 庞何海人民陪审员 杜静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康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