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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闫长顺、夏新华与王秀平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长顺,夏新华,王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977号申请执行人:闫长顺,男,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夏新华,女,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秀平,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闫长顺、夏新华与被执行人王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长顺、夏新华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秀平从位于新沂市房屋中搬离。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将被执行人王秀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秀平名下的银行存款、债券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无银行存款、债券及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于被执行人进行谈话,督促其从房中搬离,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听取了被执行人反映的意见。5、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在审限内暂不能实际执结完毕,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杉林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