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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艳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艳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606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少峰职务:经理。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龙珠新城小区。委托代理人:吴铁石,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兰浩特市北滨河小区康居2号楼5单元402室。身份证号:×××被告:姚艳静,女,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艳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艳静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艳静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0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姚艳静承担。事实和理由:龙珠新城小区是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物业管理小区,该小区经市发改委核准为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0元加二次供水加压费每平方米0.10元,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90元,对此市发改委予以颁发了B04-1088号收费许可证,被告姚艳静系龙珠新城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面积为92.90平方,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06.64元(92.90平方米×0.90元×24个月),经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姚艳静至今未予交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艳静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06.64元。被告姚艳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符合国家收费标准;业主入住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姚艳静所有的住宅楼楼房面积分户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姚艳静的房屋居住面积;乌兰浩特市发改委及房产局文件一份,证明二次供水收费及标准符合政府文件规定要求。照片13张,证明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全方位的物业服务,符合服务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姚艳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珠新城小区是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物业管理小区,该小区经市发改委核准为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0元加二次供水加压费每平方米0.10元,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90元,对此市发改委予以颁发了B04-1088号收费许可证,被告姚艳静系龙珠新城小区30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的业主,其所有房屋面积为92.90平方,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06.64元(92.90平方米×0.90元×24个月),经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姚艳静至今未予交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艳静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06.64元。本院认为,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艳静所在小区的环境卫生、庭院绿化、安全保卫、故障维修等公共部分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姚艳静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艳静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06.64元(92.9平方米×0.90元/月×24个月)。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姚艳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树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