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冬香与被上诉人迟连宝、双鸭山市宝清县宝和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香,迟连宝,双鸭山市宝清县宝和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香,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宝清县宝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连宝,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淼会馆修理工,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广操,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宝清镇。系迟连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宝和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宽,该公司监事长。上诉人刘冬香因与被上诉人迟连宝、双鸭山市宝清县宝和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冬香,被上诉人迟连宝的诉讼代理人迟广操、孙月琴,被上诉人宝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冬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了出租车(黑JTE6**)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刘冬香,不应将车辆作为宝和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且据以执行的依据(2016)黑05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主体并非刘冬香,不应执行其财产,应解除对车辆的扣押。被上诉人迟连宝辩称,1.肇事车辆(黑JTE6**)登记在宝和公司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登记判断,车辆应视为宝和公司财产;2.刘冬香只能针对执行的标的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提起确权之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和公司辩称,1.刘冬香系宝和公司股东,对出资物不再享有所有权,且依据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能够证实诉争车辆系宝和公司所有,刘冬香无权要求解除对车辆的查封;2.(2016)黑05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冬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车牌号为黑JTE6**号出租车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出租车的查封扣押措施;2.确认原告是车牌号为黑JTE6**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20时许,程某驾驶黑JTE6**号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迟连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迟连宝受伤。肇事车辆黑JTE6**号出租车登记在宝和公司名下,系名义经营人,刘冬香从事客运经营,系实际经营人,每月向宝和公司交纳管理费60元。该事故经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连宝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连宝300000元;三、被告程某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56061.48元,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宝和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6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3执6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宝和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黑JTE6**号的车辆。刘冬香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19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冬香的异议。现刘冬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黑JTE6**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是否可以作为(2016)黑0523执62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刘冬香出资购买黑JTE6**号车辆,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宝和公司名下,以宝和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刘冬香向宝和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系挂靠经营。已生效的(2016)黑05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宝和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与程某对迟连宝负连带责任。刘冬香为���辆实际出资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虽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辆营运证登记在宝和公司名下,但登记的名义人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证明车辆作为刘冬香出资入股宝和公司,故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认黑JTE6**号车辆系刘冬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故刘冬香不得对抗迟连宝主张侵权之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故宝清法院将黑JTE6**号车辆作为执行标的,有法可依,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冬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黑JTE6**号出租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宝和公司名下,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黑JTE6**号车辆,并无不当。对刘冬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冬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刘冬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