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程少美、赵美华等与李家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美,赵美华,周某,程文巧,程文翔,李家宾,洪武集团凤阳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南京苏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999号原告:程少美,男,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赵美华,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周某,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程文巧,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程文翔,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简况同上,系程文翔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宾,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04969215A。负责人:鲁保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胜,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苏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150423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站北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78138Q(1-1)。负责人:刘玲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少美、赵美华、周某、程文巧、程文翔与被告李家宾、洪武集团凤阳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运输公司)、南京苏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子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被告李家宾,被告吉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胜,被告人保龙子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少美、赵美华、周某、程文巧、程文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家宾、吉利运输公司、苏阳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339元,丧葬费按照新标准主张;2、判决被告人保龙子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李家宾驾驶皖M×××××、苏A×××××车沿滁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100M处时,同向追尾碰撞到程堂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程堂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滁公交认字【2016】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堂云无责任。事发后几被告对程堂云因事故死亡而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赔偿未予支付。程少美、赵美华、周某、程文巧、程文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南谯区珠龙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李家宾驾驶证、皖M×××××和苏A×××××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五、程堂云火化证,拟证明受害人程堂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安徽省首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创业中苑物业证明、滁州市实验中学证明以及学籍卡、房地产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和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程堂云的正三轮摩托车合格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联、报税联,拟证明事发时程堂云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6年9月7日生产,车辆购置价格为4600元,事故导致车辆损毁,无法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全损赔偿车辆损失。李家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其1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李家宾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补充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给其10000元。吉利运输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吉利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苏阳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人保龙子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程堂云持B2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保龙子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家宾、吉利运输公司、人保龙子湖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实验中学的证明及学籍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据六中的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均有异议,认为身份关系的证明和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出具,因程堂云已死亡,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五原告、吉利运输公司、人保龙子湖支公司对李家宾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学籍卡)、证据七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李家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及证据七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李家宾驾驶皖M×××××(苏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100M处时,同向追尾碰撞到程堂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程堂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家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堂云无责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吉利运输公司,苏D2**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苏阳物流公司。李家宾是皖M×××××(苏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皖M×××××(苏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龙子湖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合计6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家宾共支付给原告12万元,其中11万元作为李家宾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李家宾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李家宾10000元,关于本次事故赔偿双方再无其他纠缠,其他赔偿款部分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程堂云,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2014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其在创业中苑7号楼1单元1002室居住,2015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其在安徽首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周某系程堂云妻子,程文翔、程文巧系周某与程堂云的子女,程文翔2000年1月1日出生。程少美、赵美华系程堂云的父母,程少美、赵美华共生育三个子女。程少美1938年11月16日出生,赵美华1947年8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堂云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做为程堂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李家宾负全部责任、程堂云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李家宾驾驶的皖M×××××(苏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龙子湖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合计6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龙子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保龙子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李家宾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家宾10000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程堂云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6年度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程堂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本院酌定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0元计算;五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上述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三轮摩托车合格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联、报税联,能够证明事发时程堂云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9月7日生产,该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4600元,庭审中查明事故导致该车辆受损严重,一直停放在停车场。根据该车辆的生产时间、购买价格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车辆的损坏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36元,以上合计806325.5元,由人保龙子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94325.5元,由被告人保龙子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家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少美、赵美华、周某、程文巧、程文翔人民币75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家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程少美、赵美华、周某、程文巧、程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原告程少美、赵美华、周某、程文巧、程文翔负担2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敏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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