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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卫东与刘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东,刘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438号原告:金卫东,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刘支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金卫东诉被告刘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琴、人民陪审员符明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妍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支军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在泸溪县浦市镇新堡村承包工程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0月前按月利率2%结清本息。自2015年12月至今,被告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支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证据2、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被告发给本案书记员的短信记录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支军已还本金5000元及担保借款60000元中的10000元系债务人谭世旺承诺给原告分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短信中提出的利率及支付的利息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支军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2月8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下15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2015年10月17日,债务人谭世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给原告金卫东10000元的工程分红,向原告金卫东出具借条一张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清,被告刘支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该两张借条中都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支军作为谭世旺的借款担保人对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约定。借条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支军及债务人谭世旺催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确定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支军的20000元借款本金中,其中已偿还本金5000元,故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债务人谭世旺60000元的借款中,其中10000元系债务人谭世旺承诺给原告金卫东的分红,该10000元不能作借款本金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刘支军作为担保人,对担保的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担保偿还金额为50000元,根据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债务人谭世旺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刘支军应履行担保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军担保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支军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世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卫东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刘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担保偿还借款人谭世旺向原告金卫东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支军清偿该50000元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谭世旺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支军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刘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竹林审 判 员  向 琴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