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要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要沛,刘某1,刘某2,刘德政,谷永琴,刘东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要沛,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被申请人兼刘某1、刘某2法定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传影(刘某1、刘某2之母),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政,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永琴,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东昆,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张要沛因与被申请人孙传影、刘某1、刘某2、刘德政、谷永琴及一审被告刘东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要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和刘明泽系承揽关系是铁定的事实,刘明泽的爱人孙传影帮助刘明泽做本案室内装修工作,刘明泽表弟曾在事故场所帮刘明泽做本案室内装修工作且由刘明泽为其发工资。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极其荒诞。一审法院以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共性来认定申请人和刘明泽是劳务关系错误,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供原材料来否认承揽关系同样错误。本案中刘明泽提供室内装修技术服务,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申请人根据刘明泽的合格工作成果来支付费用,一天200元工资的照刚跟申请人才是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无论是双方在工作过程中的管理、原材料的提供以及劳动工具的提供均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证人牛某在法庭中关于工资一事的陈述是“申请人支付给刘明泽,刘明泽发放给牛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装修原材料由张要沛提供,刘明泽从事瓦工、油工的工作,事故发生时其在贴瓷砖,因此其更侧重于劳务的提供,这与张要沛从事包工包料的家庭装修有着本质区别。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张要沛与刘明泽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无不妥,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的划分适当。张要沛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要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