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德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德春,男,1990年3月30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德春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峡山区岞山街办南夏湾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于某相撞,致二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于德春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于德春在岞山医院向办案民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于德春已与被害人于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德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德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德春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德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德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德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周芳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