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博与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博,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190号原告:龚博,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韩英,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强(曾用名:楼强),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倪勇华,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博诉被告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博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潘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曾用名楼强。3、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的来源以及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先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元。被告潘强辩称,我实际向原告龚博借款5500元,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借条上我的签名是原告要求,所以我就签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借款是5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龚博和金东区财经大学以及借款日期这几个字都不是被告书写,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及手印均由被告潘强所签和捺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潘强提交的录音材料,原告认为录音双方是案外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录音材料为书证,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潘强以用于支付律师费和个人消费为由向原告龚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肆分计算,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催取该借款未果。2017年6月7日,原告龚博支付了6500元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强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以录音材料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为证人证言,根据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明白,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为自己所为,且并未受到威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利息以调整为以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其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龚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