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金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金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西。法定代表人:都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亚男,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盈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亚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盈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工资加补贴共计3600元,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根据其出勤情况予以扣减,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即使按照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4113元的标准计算工资,也应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打��考勤记录进行计算,不应全额发放。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补贴自2014年12月调整是由被上诉人与杜撰,其所提交的多张欠款明细并非上诉人出具,而是被上诉人与杜娟串通私自制作。被上诉人是单位的出纳,管理财务印章和法人印章。2015年5月,二人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二人因此为自己出具各种欠款单据,请求法院查明各欠款明细的实际出具情况,依法不予采纳。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都为民对欠款一事认可,系断章取义。询问笔录是这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都为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欠款问题,与本案无关;都为民认可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中只有与询问笔录对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欠款证据是加盖公章,其他均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询问笔录形成于本案之前,能够��证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欠款明细均是被上诉人与杜娟私自制作,未经上诉人确认。此外,2014年12月正是乳山房地产行业的困难时期,上诉人开发的项目自2014年12月以后不再正常经营,2015年5月以后完全关门停业,不可能为员工提升工资;第二,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5年5月20日,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上诉人以公告栏张贴开除通知的方式将被上诉人开除。该通知张贴的同时,智盈置业公司亦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虽然拒绝签字,但被上诉人再未到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的工资与其考勤情况相关联,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离开单位,此后再未到单位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第三,年底三薪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双方没有任何关于年底三薪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年底三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当支付,在工资标准不变的前提下,2014年也不应发生变化。此外,年底三薪属于员工福利,2012年、2013年的年底三薪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一审法院先判后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仅完成法庭调查的一部分,2017年3月27日继续开庭审理,在法官主持下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了判决书。在此次庭审前,判决书已经形成,庭审完全流于形式,先判后审,不负责任;第五,被上诉人至今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财务印章、法人章,应当予以返还。金亚男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原股东曹斐有亲属关系而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因高利贷多次上门要债,影响公司经营,公司转而隐蔽经营。上诉人所主张的财务印章在被上诉人离开公司之前是由被上诉人保管,放在公司办公��。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智盈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及年底三薪,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办印章资料费用2013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另行向被告主张支付补办印章资料费用20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亚男于2010年1月10日到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份前被告的工资原告已付清,但欠发2012年、2013年年底三薪共11400元、欠2014年年底三薪6700元。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每月工资为4113元。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32904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公司已于2015年5月对被告作出开除通知书,但该开除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已将其开除,并提出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通过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被告至2015年7月16日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另查明,被告金亚男曾于2015年8月3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份工资32904元及年底三薪18100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金亚男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份工资32904元及2012年年底三薪5700元、2013年年底三薪5700元、2014年年底三薪6700元,共计51004元。现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4年12月���2015年7月期间,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亚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2904元(4113元×8个月)及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底三薪18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每月2700元及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已被原告开除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金亚男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32904元及2012年至2014年年底三薪181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期间提交《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欠金亚男工资报销明细》,载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每月工资4113元,2012年三薪5700元、2013年三薪5700元、2014年三薪67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上面加盖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但对上面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至4月上诉人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二、2014年7月7日至7月16日被上诉人的打卡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只能证明2013年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是门禁卡,记录并不完整。另查,在(2015)乳经民初字第1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杜鹃提交了两份山东智盈置业薪资表,该两份薪资表载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每月工资为4113元,三薪17100元,其他1000元,该两份薪资表上均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专章,在右上方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骑缝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所提交的2013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当时的工资标准,证明不了2014年12月之后的工资标准。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载明欠付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每月4113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杜鹃在另案中加盖上诉人��位公章的薪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月工资标准为4113元。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智盈置业公司虽然主张其作出开除通知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向被上诉人送达,故对其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终止不予采信;从上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来看,被上诉人2015年7月仍到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关于被上诉人的年底三薪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薪资表明确载明了2012、2013、2014三年的年底三薪数额,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财���印章、法人章,一审时其未提出该请求,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在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丽杰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