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164、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赖开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赖开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164、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铁矿东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16349W。法定代表人:袁云定,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赖开阁,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峰,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芳芳,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赖开阁劳动争议两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531、1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漓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浙0603民初11531、118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补足工资,被上诉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主动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责成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的法律依据是“浙劳社厅(2003)123号”文件,但该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上诉人执行的法律依据。1.原判同样以“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系政府指导性文件为由,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高温补贴不予强制执行。2.该文件超越了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3.该文件仅是一个请示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4.该文件本身违法。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合计444.2元,应当抵冲所谓的基本生活费。2.2015年10月上诉人已停工,被上诉人又不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10月已付的2697.94元和11月份的6310.7元、2016年4月9日的2081.4元应视为支付此后的基本生活费。3.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产生的的水电房租费60元客观存在。4.基本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上诉人不按时支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5.既然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那么被上诉人应提供正常的劳动,但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派驻的工作安排,擅自旷工于情于理不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赖开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到底是发回还是改判。“浙劳社厅(2003)123号”文件有效,《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引用,无问题。漓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漓铁公司无须支付赖开阁基本生活费和高温津贴;2.漓铁公司无须为赖开阁补缴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赖开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漓铁公司向赖开阁支付因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2141.20元;2.判决漓铁公司支付自2008年起至2015年的高温津贴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开阁于2008年4月进入漓铁公司处做掘井工,双方曾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漓铁公司在赖开阁工作期间为赖开阁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漓铁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起停工停产。2016年7月22日,赖开阁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7年7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支付给赖开阁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补足工资(基本生活费)7968元、2015年高温津贴720元,合计8688元,该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三、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为赖开阁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交部分由赖开阁自行承担,赖开阁将相关参保资料及个人应缴部分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四、驳回赖开阁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赖开阁与漓铁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赖开阁与漓铁公司均对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65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合并审理。围绕赖开阁与漓铁公司的诉请、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有五,该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争议焦点一,赖开阁与漓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赖开阁以漓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其提起仲裁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漓铁公司辩称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16年5月31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应于漓铁公司发函之日解除;该院认为,漓铁公司在仲裁时陈述,2016年5月31日前曾通知赖开阁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商量赖开阁去山东项目部报到的事宜,即漓铁公司有意与赖开阁继续劳动关系,结合赖开阁前往山东项目部报到及漓铁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向赖开阁发送函件的情况,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现赖开阁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其自由择业的权利,该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解除时间确认为2016年7月22日。争议焦点二,漓铁公司有无拖欠赖开阁工资。根据赖开阁、漓铁公司的陈述,截止2015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2015年12月起之后的工资尚未支付。自2015年12月起的工资标准,该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赖开阁所在漓铁公司项目部非因赖开阁的原因实际于2015年9月停工,且停工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赖开阁主张按照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水平予以补足,该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浙江省“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括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现赖开阁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尚在提供正常劳动,故在停工期间漓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赖开阁主张漓铁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因赖开阁陈述由于漓铁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故其于2016年6月4日离开漓铁公司,故该院认定漓铁公司应当支付赖开阁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日的基本生活费8151.17元[(1660元/月×6个月+1660元/月÷21.75天/月×3天)×80%]。漓铁公司辩称,“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系指导性文件,且根据《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规定,企业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基本生活费。该院认为,《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与上述“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该院对漓铁公司关于基本生活费的发放与否是企业的自主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中企业缴纳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基本生活费。漓铁公司辩称基本生活费中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202.30元及水电费6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漓铁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赖开阁主张其基于漓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漓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漓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漓铁公司并未向赖开阁发放基本生活费,赖开阁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确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结合本案情况,漓铁公司应补偿赖开阁8.5个月工资。而经济补偿标准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现赖开阁剔除非正常生产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267.65元/月,故漓铁公司应支付赖开阁经济补偿金44775.03元(5267.65元/月×8.5个月)。因赖开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42141.2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故该院认定漓铁公司应支付赖开阁经济补偿42141.20元。争议焦点四,漓铁公司应否支付高温津贴。该院认为发放高温津贴的规定系政府指导性文件,对于高温补贴,企业有发放与否的自主权,该院不予强制,故赖开阁主张高温补贴,该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五,漓铁公司是否应当为赖开阁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机构处理,该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与赖开阁自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应支付赖开阁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日的基本生活费8151.17元、经济补偿金42141.20元,合计50292.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赖开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缓缴),减半收取10元,由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上诉人漓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转账凭证一份作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赖开阁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6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81.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81.4元。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停工、停产期间是否应予发放基本生活费,是否已足额发放了基本生活费;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单位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漓铁公司虽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但双方之间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规定,与上述“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是政府指导性文件,上诉人无需支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故其中企业缴纳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基本生活费,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费用为企业缴纳部分费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基本生活费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日的基本生活费8151.17元,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81.4元,故该笔款项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的2015年10月、11月工资,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系从2015年12月起计算,并未包括上述两月份,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上述两月工资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水电费和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认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停工、停产期间发放的工资报酬明显低于当地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应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最低标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新证据出现,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531、1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531、11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应支付赖开阁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日的基本生活费6069.77元、经济补偿金42141.20元,合计48210.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赖开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缓缴),减半收取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