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善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善玉,王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子森,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玉,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祥,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上诉人张善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裴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王太祥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485元、交通费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事故是由于张善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实,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不应承担王太祥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王太祥受伤,且王太祥提供的证据并非事故当天的门诊检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确定,是否本次事故造成也不能确定。王太祥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张善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查清事实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未收到开庭通知,直接收到判决书。2、王太祥维修车辆项目过多,与本案无关。3、王太祥维修车辆金额与张善玉原找的4S店维修主管人员所说不一致,相差很多。4、王太祥起诉后在一个月内未提供证据,相隔多日,变数很多。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述称:对张善玉上诉意见无异议。张善玉、王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王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0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9时15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王连屯路口,张善玉酒后驾驶豫G×××××号车与王太祥驾驶的豫G×××××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善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太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检查费1485元。2015年11月18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太祥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5488元。2016年2月19日,王太祥驾驶的涉案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26000元。另查明,豫G×××××号轿车登记在王太祥名下。张善玉驾驶的豫G×××××号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王太祥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门诊费1485元,车损26000元,根据王太祥的就医情况,交通费以2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善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王太祥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张善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善玉驾驶涉案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王太祥门诊费1485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505元;王太祥的下余车损24000元由张善玉予以赔偿。王太祥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太祥3505元;二、张善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太祥24000元;三、驳回王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王太祥负担29元,张善玉负担49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否赔偿王太祥车损2000元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中表述的行为均为“醉酒”,本案中,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善玉“饮酒后驾驶车辆……”,且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事发时张善玉达到“醉酒”的标准,故其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车损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否赔偿王太祥医疗费1485元及交通费2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6日19时许,王太祥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8日,系正规门诊票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交通费系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明,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善玉未到庭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善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其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善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各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