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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恢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衡水方晨玻璃钢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方晨玻璃钢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方晨玻璃钢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9号。法定代表人:方晨,董事长。被执行人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50号东清大厦E座9号楼。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于2014年1月6日前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8200元,申请执行人确认已经支取。就剩余价款,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彬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