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东来、刘德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来,刘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来,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人,文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明,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德江,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人,小学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昂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来及其辩护人张春明、被告人刘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李某3(另案处理)三人于2014年11月开始合伙经营位于天津市东某区裕岭嘉园小区内的菜市场,通过收取个体商户摊位费来赚取利润,但该菜市场始终未办理过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2015年初,部分个体商贩在空港经济区纬二路与君康路交口附近违章经营,三人认为这些个体商贩影响其菜市场生意,遂先后多次私自驱赶商贩,期间孙东来曾因与商贩产生过纠纷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因自行驱赶商贩效果不佳,2016年9月,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二人商议雇佣他人暴力驱赶商贩,由孙东来找到其手下打工人员裴某1(另案处理)帮忙联系。2016年9月12日,裴某1召集了裴某2超(另案处理)等10余名外地男子到达天津,刘德江、孙东来、李某3与裴某1、裴某2超等人在天津市东某区华明镇同福源饭店内吃饭并商议作案细节和报酬。饭后由李某3购买作案用镐把儿10余根,���日19时40分许,孙东来、李某3驾车将裴某2超等10余名男子放置在作案地点,后到另一端进行接应。裴志超等10余名男子持镐把儿在纬二路与君康路交口处一路打砸在此地摆摊的商贩,致使被害人王某、李某2、靳某、张某、高某等人的机动车、货物及手机等物品受损,严重破坏了裕岭嘉园小区周边的社会秩序。作案后刘德江、孙东来、李某3三人共同出资,由孙东来向裴某2超等人支付佣金2.5万元人民币。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32元。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孙东来在纬二路附近为轰赶摆摊人员,将正在纬二路整理快递货物的快递员李某1误认为是商贩,与之发生口角,后殴打李某1致使其头面部受伤、两部OPPO手机损坏。经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头部和口唇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北京市���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坏的两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东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孙东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2.孙东来亲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3.孙东来文化水平较低,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东来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李某3三人于2014年11月开始合伙经营位于天津空港经济区裕岭嘉园小区内的菜市场,通过收取个体商户摊位费来赚取利润,但该菜市场始终未办理过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2015年初,部分个体商贩在空港经济区纬二路与君康路交口附近违章经营,三人遂先后多次私自驱赶商贩,期间孙东来曾因与商贩产生过纠纷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因自行驱赶商贩效果不佳,2016年9月,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二人商议雇佣他人暴力驱赶商贩,由孙东来找到其手下打工人员裴某1帮忙联系。2016年9月12日,裴某1召集了裴某2超等10余名外地男子到达天津,刘德江、孙东来、李某3与裴某1、裴某2超等人商议作案细节和报酬,后由李某3购买作案用镐把儿10余根,当日19时40分许,孙东来、李某3驾车将裴某2超等10余名男子放置在作案地点,后到另一端进行接应。裴志超等10余名男子持镐把儿在纬二路与君康路交口处一路打砸在此地摆摊的商贩,致使被害人王某、李某2、靳某、张某、高某等人的机动车、货物及手机等物品受损,严重破坏了裕岭嘉园小区周边的社会秩序。作���后刘德江、孙东来、李某3三人共同出资,由孙东来向裴某2超等人支付佣金2.5万元人民币。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32元。2016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孙东来在纬二路附近为轰赶摆摊人员,将正在纬二路整理快递货物的快递员李某1误认为是商贩,与之发生口角,后殴打李某1致使其头面部受伤、两部OPPO手机损坏。经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头部和口唇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坏的两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东来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孙东来表示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赔偿被害人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且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3、裴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辨认笔录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提交的收条及谅解协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缴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来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纠集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件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东来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东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东来的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德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德江的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孙东来、刘德江退赔的人民币17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飞祥1200元、发还被害人高玉芳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