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正柱诉吴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柱,吴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893号原告:郭正柱,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人。被告:吴南,男,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人。原告郭正柱诉被告吴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套金冠11.00R20-18轮胎货款,计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轮胎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利息300元,共计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中午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处运走三套11.00-20轮胎,价值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星期内付清货款。到期后一直拖欠不还,原告7次开车上门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2.西安博扬橡胶有限公司轮胎价格表,证明被告运走的轮胎的价值。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正柱经营一轮胎店。被告吴南于2015年7月8日在原告处赊购三套金冠11.00R20-18轮胎,并告知原告是付行(在原告处曾购买过轮胎的一运输司机)让其拉运的,一周后会按时给付货款。当天被告吴南书写一张欠条,载明:“欠110-20轮胎三套,陕B809**。159296901024,吴南。2015.08.07”。之后,原告与付行联系催讨欠款,付行以欠条不是本人出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吴南联系,被告均以人在外地为由推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一,自被告吴南将由其本人签名的欠条交付原告开始,双方已经形成基于买卖合同的金钱债务关系。被告吴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落款自己本人,便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二,依原告申请,本院于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得知欠条上陕B809**车辆为被告吴南所有,被告将自己的车辆信息标注在欠条中,进一步可推定被告相当程度上为实际欠款人。其三,本案被告在赊购轮胎时,向原告陈述自己是代付行购买,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未积极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代理付行赊购轮胎的权利。综上,可见被告吴南即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由其本人承担欠条责任,原告依据交易时市场轮胎价格诉请被告给付轮胎款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及交通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方违约后应支付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正柱轮胎款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