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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玉胡、林梅兰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胡,林梅兰,黄春花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胡,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梅兰,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陈)文生(英文名KHOSUGIARTOSENTOSA),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住印度尼西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黄春花,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平,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林玉胡、林梅兰与被上诉人吴(陈)文生、原审第三人黄春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玉胡、林梅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被上诉人吴(陈)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第三人黄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胡、林梅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解除其二人与吴(陈)文生于1989年5月26日公证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林玉胡、林梅兰无需腾空本案讼争的房屋,维持原状。若要解除房屋托管合同,也只能判决解除属于吴(陈)文生的个人部分,而不是全部。事实和理由:1.吴(陈)文生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失格,原审法院已查明二上诉人与吴(陈)文生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陈钰毜名下,依据物权法规定,吴(陈)文生作为原审原告主体失格。一审法院认定吴(陈)文生诉讼主体有效错误,请二审予以驳回。2.吴(陈)文生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因吴(陈)文生是外国居民,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以此也可以证明吴(陈)文生不是该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没有权利处分讼争房屋。3.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该讼争房屋的集体用地经村和镇政府审批表复印件中清楚记载:该房屋产权人为吴(陈)钰毜、吴(陈)文生、陈文祥、陈有华、陈有德共有。故吴(陈)文生主张为其个人所有不符合事实。根据我国土地法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审批一户一宅,每个人审批不得超过30平方米,吴(陈)文生主张讼争房屋面积600多平方米全部归其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65条第1款“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但是该规定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时,投资人可享有的权益。但本案没有涉及国家征用建设,而吴(陈)文生把讼争房屋用于非法交易。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二上诉人与吴(陈)文生于1989年5月26日经公证签订《房屋托管协议书》一份,二上诉人自接受托管至今已二十多年,始终尽职尽责没有违约。但是吴(陈)文生并非自用,而是违反法律擅自卖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在本村已有一处宅基地。故吴(陈)文生系将讼争房屋进行违法交易,没有充分理由解除托管协议。且吴(陈)文生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及金额达190万元,应当上缴交易税和相应税费,其是否缴纳无法体现。退一步说,若吴(陈)文生确要出售该讼争房屋,二上诉人也有优先购买权。因吴(陈)文生没有依法办理,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托管协议不予解除,应当维持现状。在接受托管期间,对讼争房屋装修投资及围墙搭盖的费用均由二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加以考虑即作出判决。二十多年来,二上诉人不仅照顾吴(陈)文生父亲陈钰毜到晚年,还一直守着吴(陈)文生的列代祖宗,并承担吴(陈)文生亲戚家事花费巨大费用。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凭主观将讼争房屋确认给吴(陈)文生,要求二上诉人腾出房屋,判决不公。6.吴(陈)文生要求解除讼争房屋托管协议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吴(陈)文生无权要求解除托管协议。吴(陈)文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4年吴(陈)文生出资9万元在江口建了一幢3层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因为其父亲户籍是江口的,该土地实际为家庭共有,故以吴(陈)文生的名义为家庭共有。吴(陈)文生就是担心家庭出现争议,所以做公证确认房子是其一个人出资,归其一个人所有。1989年吴(陈)文生长期在印尼,无法管理房屋,故与林玉胡、林梅兰签订托管合同,该份合同的托管人是林玉胡、林梅兰,被托管人是吴(陈)文生,可以说明林玉胡、林梅兰也知道这个房子是吴(陈)文生所有,而不是吴(陈)文生父亲的。林玉胡、林梅兰自1989年管理至今,这段时间内二人有付出,但是也有收益,所有的房租收益都是该二人收取。林玉胡、林梅兰主张花费巨额费用在照顾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林玉胡、林梅兰对房子进行修葺也是其应尽义务。现在吴(陈)文生因年纪大想自用,想把房子转出去,故在2014年12月11日把房子卖给第三人黄春花,这属于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林玉胡、林梅兰认为吴(陈)文生不能处分的理由不成立,按照二上诉人的主张,管着管着就变成自己的东西。尽管吴(陈)文生不是房屋上登记的所有人,但也是登记所有人的一份子,家庭的其他成员也以公证的方式确认房屋属于吴(陈)文生一人所有。虽然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吴(陈)文生,但这并不等于吴(陈)文生就没有主张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春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吴(陈)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莆田市××区××镇石东村××自然村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项下房屋一座,四开间三层,座北朝南,用地面积为562.1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32.14平方米】系吴(陈)文生所有;2、解除吴(陈)文生与林玉胡、林梅兰之间就上述房屋达成的托管协议,并判令林玉胡、林梅兰立即搬迁、退房,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吴(陈)文生;3、林玉胡、林梅兰承担逾期退房给吴(陈)文生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退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玉胡、林梅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钰毜系吴(陈)文生父亲。1984年,吴(陈)文生出资9万元建造坐落于莆田市××区××镇××四开间房屋一幢,该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其后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陈钰毜。1989年5月26日,原莆田县公证处作出(89)莆证民字第035号《房屋建造证明书》,证明坐落××镇××村,坐北朝南,条石混凝土结构,计27间,建筑面积875.41平方米系吴(陈)文生独资于1984年8月间建造。1989年5月27日,吴(陈)文生的父亲吴(陈)钰毜、胞兄陈文祥、侄儿陈有华的监护人陈文祥公证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坐落于江口镇××自然村××层店铺楼房一幢,三层共27间,建筑面积875.41平方米,系吴(陈)文生于1984年投资9万元建设,纯属吴(陈)文生产业,与其三人无干,今后其三人及其子孙不会对该房产权提出要求。1989年5月26日,吴(陈)文生与林玉胡、林梅兰经公证签订《房屋托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吴(陈)文生于1984年出资9万元建造坐落于莆田县××镇××自然村房屋××座,将该房委托林玉胡、林梅兰管理使用,托管期内,承管人有居住使用管理之权利,但产权永归托管人所有,未经托管人同意,不得将房屋出借转让、出租(除店面外)、出卖、改建和典押,今后托管人视承管人责任心如何,或需自用该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管人,承管人应按要求无条件进行搬迁。其后,诉争房屋由林玉胡、林梅兰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吴(陈)文生的父亲吴(陈)钰毜于2010年3月2日逝世。还查明,林玉胡、林梅兰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托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吴(陈)文生系外国人,其诉请确认建设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诉争房屋系吴(陈)文生出资建造,故其享有相应的管理、收益权利。林玉胡、林梅兰依约管理诉争房屋,但在吴(陈)文生主张依约收回诉争房屋的情况下,拒绝返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吴(陈)文生诉请解除《房屋托管协议书》并要求林玉胡、林梅兰返还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吴(陈)文生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要求林玉胡、林梅兰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玉胡、林梅兰关于诉争房屋并非吴(陈)文生所有,诉争《房屋托管协议书》不应解除,吴(陈)文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吴(陈)文生与林玉胡、林梅兰于1989年5月26日公证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书》;二、林玉胡、林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东村的房屋【四开间三层】一座腾空并返还给吴(陈)文生;三、驳回吴(陈)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吴(陈)文生负担1150元,由林玉胡、林梅兰负担人民币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林玉胡、林梅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89年5月26日,原莆田县公证处作出(89)莆证民字第035号《房屋建造证明书》”、“1989年5月27日,吴(陈)文生的父亲吴(陈)钰毜、胞兄陈文祥、侄儿陈有华的监护人陈文祥公证出具《声明书》一份”、“1989年5月26日,吴(陈)文生与林玉胡、林梅兰经公证签订《房屋托管协议书》一份”均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然有签这个房屋托管协议书,但是没有经过公证;同时认为房屋建造证明书、声明书也没有经过公证,一审法院认定有经过公证不符合事实;林玉胡、林梅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吴(陈)文生及黄春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公证事宜,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无异议,二审又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审查的重点系协议双方即托管人吴(陈)文生与承管人林玉胡、林梅兰之间的保管法律关系,吴(陈)文生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书为据作为原告提起一审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吴(陈)文生作为原审原告主体失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托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吴(陈)文生作为协议的托管人,将房屋托管给上诉人林玉胡、林梅兰管理居住使用,并约定在托管期间,上诉人对房屋有修缮的义务,同时也有居住使用、获取租金等权利。上诉人作为承管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其在签订当时就应当明知其身份系承管人,现却以其对房屋有修缮,对被上诉人父亲有照顾、对列代祖宗有祭拜为由主张无需搬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托管人可以随时收回托管物。本案讼争协议并未约定托管期间,故托管人吴(陈)文生在符合托管协议约定或者法定条件下可以提出解除协议,随时收回托管房产。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托管人视承管人责任心如何或需自用该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管人,承管人应按要求无条件进行搬迁。现吴(陈)文生提出其要自用,亦已按照约定提前告知承管人要求其搬迁,林玉胡、林梅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无条件搬迁。林玉胡、林梅兰主张吴(陈)文生并非自己居住而是违法出卖,故无法解除托管协议、拒绝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陈)文生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是否缴纳税费、以及林玉胡、林梅兰主张其对讼争房屋有投资、有出资搭盖围墙、有转继承权及共有权等问题,因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且林玉胡、林梅兰对上述主张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纠纷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林玉胡、林梅兰主张对于托管协议涉及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吴(陈)文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玉胡、林梅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玉胡、林梅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佩仙审判员  吴伟凡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