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春年与包龙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年,包龙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370号原告:张春年,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包龙泽,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双赢冷链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春年诉被告包龙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年及委托代理人蒋新耀和被告包龙泽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开始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拖欠原告2003年至2007年租赁费共计612244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122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62048.24元。被告辩称:对欠付租赁费的金额认可,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开始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2017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被告欠付原告2003年租赁费203849元、2004年233500元、2005年132400元、2007年42495元,共计欠付租金612244元。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租金61224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12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租赁期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应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有误,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龙泽给付原告张春年租赁费612244元;二、被告包龙泽给付原告张春年利息458370.54元(203849元从2004年1月至2017年7月,年利率按6%,计息165117.69元,233500元从2005年1月至2017年7月,年利率按6%,计息175125.00元,132400元从2006年1月至2017年7月,年利率按6%,计息91356.00元,42495元从2007年1月至2017年7月,年利率按6%,计息26771.85元)。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074292元,支持标的1070614.54元,占请求标的99.6%,本案受理费723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6%,即7205元,原告负担0.4%,即2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富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