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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孟治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孟治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756号原告:张志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孟治由,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等不详。原告张志华诉被孟治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1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日0.013%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粮油的个体,被告系经营牛筋面的个体。原、被告因多次生意往来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面粉,共购70袋面粉,货款共计5810元,货物装车后被告称手头紧张先欠着,手头宽裕给原告付款,原告信以为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并躲避不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且经查证后也不能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及身份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25元(已交),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志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