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风雅、李小野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风雅,李小野,王文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风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小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军,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风雅、李小野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风雅,被上诉人王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小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风雅、李小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王文武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吕风雅和李小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吕风雅和李小野已经提供了交易税费证明,此税费的收取标准是以房屋价格为基础。《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在总价格处为空白,是房产部门的行为,与吕风雅和李小野无关。吕风雅除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外,在兴城市东辛庄市场还有240平方米的门市房,价值在150万元左右。该门市房完全能够清偿吕风雅欠王文武的债务。吕风雅已经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报了该处门市房,兴城市人民法院也进行了查封,现在还未处理。此外,吕风雅还有机器设备,也能清偿债务。一审判决以门市房和机器设备无相关物权证明为由,认定吕风雅和李小野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侵害了王文武的利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吕风雅提交的兴城市人民法院查封门市房和机器设备等材料,没有进行质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吕风雅、李小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文武答辩称,吕风雅与��文武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在2015年8月3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吕风雅在2015年8月19日将案涉房屋转售给了李小野。吕风雅没有提供李小野支付房屋对价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吕风雅与李小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是正确的。2017年4月2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就案涉查封材料进行了质证,有庭审笔录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吕风雅与李小野之间就绥中县文化街安居嘉苑小区1#A-X-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由吕风雅承担王文武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合计2830元;三、判令由吕风雅和李小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文武对于吕风雅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吕风雅给付王文武货款2839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差旅费2389元、案件受理费7640元(6010元+1630元)。二、王文武对于上述债权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9日吕风雅与李小野(吕风雅的妻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吕风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绥中镇文化街安居嘉苑小区1#A2单元XXXX室的房屋出售给李小野,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中总价格处为空白。对于此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吕风雅自称是用此房屋抵偿欠李小野的债务,并提供了交易房屋所交纳的契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三、在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007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行人银行存款等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15)葫民终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王文武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吕风雅与李小野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四、对于吕风雅处分财产(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有害于王文武债权的实现,吕风雅自称其在兴城市东辛庄服装市场有240平方米的门市房和做服务辅料的机器设备,但没有相关物权证明材料。王文武对于吕风雅的陈述不予认可。五、王文武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1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王文武对吕风雅享有债权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吕风雅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始终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王文武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然成就。二、吕风雅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李小野,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产处分行为已然成立并生效。虽然吕风雅和李小野提供相关房产交易税费缴纳凭证,但不能提供李小野支付房产对价的直接证据,加之吕风雅与李小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涉案《房产买卖契约书》的总价格为空白。据此,对于吕风雅将自有房产无偿转让李小野,予以认定。三、吕风雅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王文武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吕风雅之后。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吕风雅并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虽然王文武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但其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同时,吕风雅自称的门市房和机器设备无相关物权证明,是否能够处分,无从考量。据此,吕风雅处分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王文武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四、本案中,王文武享有的债权金额与吕风雅处分财产的价值相当,故王文武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对于王文武的必要费用2001元,应由吕风雅负担。五、虽然吕风雅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9日,但不能当然推定王文武自此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以王文武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小野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其自身利益时为起算点。故应从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后王文武得知吕风雅处分财产的行为时起算。据此,本案王文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综上,对于王文武诉讼请求撤销吕风雅与李小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吕风雅与李小野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绥中镇安居嘉苑小区1#A2单元XXXX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二、吕风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文武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0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风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文武是否有权撤销吕风雅与李小野之间就绥中县文化街安居嘉苑小区1#A2单元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吕风雅和李小野虽然提供了绥中县文化街安居嘉苑小区1#A2单元XXXX室房屋的交易税费证明,但是该交易税费证明仅能证明吕风雅和李小野缴纳了���应的税费,不能证明李小野向吕风雅支付了该房屋转让的合理对价。依据吕风雅与李小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案涉《房产买卖契约书》的总价格处为空白,吕风雅和李小野均不能提供李小野已经向吕风雅支付了案涉房屋合理对价的证据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吕风雅将该房屋无偿转让给了李小野,无不当之处。吕风雅上诉主张,其名下有兴城市东辛庄市场240平方米房屋和机器设备,可以清偿欠王文武的债务。经查,吕风雅主张的240平方米房屋和机器设备均无相关权属证明,该房屋和机器设备能否转让、变现,尚未可知。虽然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查封了吕风雅所主张240平方米房屋和机器设备,但王文武能否就此得到债权清偿,亦未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吕风雅向李小野转让绥中县文化街安居嘉苑小区1#A2单元XXXX室房屋的行为对债权人王文武造成了损害,无不当之处。此外,吕风雅提交的一审法院对门市房和机器设备查封等材料,经过了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程序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吕风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风雅、李小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钟金芹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