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34号楼1/2-701。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管委会路10号。负责人:刘福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瑞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将传票实际送达至被上诉人天津分公司,在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让其办事处员工签收,其虽为分公司,但有负责人,有营业执照。根据民诉法的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签收。而其工作人员未有其分公司的授权,就代替其签收,送达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天津分公司应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非直接缺席判决,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的,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两张支票,金额为200000元,后因无法承兑,上诉人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票据已经作废,没有任何支付的意义。被上诉人将涉案票据转让为案外人,案外人以票据的无因性主张票据款,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又一次支付票据款20000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已承兑票面金额,后法院判决再支付200000元,系重复支付。但一审法院却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小于鉴定数额为由驳回,是不合理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对于欠款被上诉人可另行向上诉人主张,但对于票据款上诉人仍有权利追究,一审法院判决是让两个法律关系相互抵消,但相互抵消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分公司已经将很多空白支票转让给案外人,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造成上诉人已经多支付320000元,这样相互冲抵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将建设工程关系与票据关系分开处理符合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益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支付给过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款项被上诉人是重复收取,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我方认为一审程序没有违法,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就是天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票据款2000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益诚达公司)原名称为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名称作变更登记,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系中益诚达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名称未作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开具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支票,收款人为庄志光,用于结算与被告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的工程款项。在2015年3月13日天津市智光建材经营部诉天津瑞恒公司票据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2529号案件中,原告承认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支票涉及金额200000元包含在向被告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516000元中;该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智光建材经营部票据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上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原告瑞恒公司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因工程款事宜,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二被告及刘福岭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中益诚达公司及刘福岭返还超出约定的工程款7862139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25号判决,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给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的工程款并未超过审核计算后的工程款数额,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中益诚达公司及刘福岭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等合法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有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认可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支票涉及的金额200000元包含在向被告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516000元中,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25号判决中,确认原告瑞恒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516000元并未超过审核计算后的工程款数额,故对瑞恒公司要求被告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中益诚达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外,本案原告瑞恒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依据是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判令本案原告瑞恒公司给付天津市智光建材经营部票据款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本案庭审中,原告瑞恒公司已明确表示该判决尚未履行,即本案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就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支票200000元存在重复给付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山诚达天津分公司及中益诚达公司获得该利益。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票据款2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票据款200000元,其主张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案外人天津市智光建材经营部票据款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上诉人就该200000元款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就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票据款200000元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等合法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有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尚未履行(2015)南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内容,即无证据证明就票号“1030123207653554”的支票200000元存在重复给付而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该利益。故上诉人未能提供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向其返还200000元,因上诉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