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偷越国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王维正,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0月20日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人。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利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人。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段琪鹏,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11月2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应能,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维正、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利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琪鹏、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应能、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邵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某及明光万(同音,在逃)、唐思和(同音,在逃)准备到缅甸淘金,该五人在没有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联系缅甸“雪花公司”旅行社工作人员“阿连”(同音,在逃)为其联系了一辆面包车,该五人从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街子出发,经猴桥口岸右侧便道绕过边防检查偷越国境到缅甸。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某从缅甸回国途中遇到于2016年9月偷越国境到缅甸的被告人罗某某,后四人结伴一起回国。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在缅甸“雪花公司”旅行社工作人员“阿连”的介绍下,乘坐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M833**的蓝色农村客运面包车,从缅甸甘拜地出发,经腾冲猴桥口岸右侧便道偷越国境进入中国,被云南省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猴桥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均无异议。五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均系初犯、偶犯,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其中辩护人王维正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利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偷越国境罪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尚有商榷的空间。辩护人李应能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偷越国境的目的是外出务工,挣钱养家,与偷越国境进行犯罪活动相比,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虽然该案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其并非主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邵立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偷越出境是为了打工挣钱养家,而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上述事实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系统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的证明;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名被告人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蔡某某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非法出入国境,五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对其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五名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利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偷越国境罪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尚有商榷的空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的情形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境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应能认为该案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其并非主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处理完在缅甸的事务后,准备返回国内,在途中与被告人罗某某相遇,四被告人遂相约回国,在此过程中,四被告人有一定分工,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寸待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