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天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敏,又名李美子,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赵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天敏因其工作的公司案件在高碑店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时,明知民警王某1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将王某1面部和胳膊部位抓伤,并将王某1上衣撕坏。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天敏对王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高碑店市公安局工作说明、人民警察证、人体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敏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敏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天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