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执22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阆中市沙溪蔬菜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阆中市沙溪蔬菜专业合作社,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侯钢,宋伯石,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81执22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阆中市沙溪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大成,该社负责人。被执行人: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侯钢,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住阆中市。被执行人:宋伯石,男,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住阆中市。被执行人:吴波,男,生于1978年11月21日,住阆中市。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阆中市沙溪蔬菜专业合作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81民初26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路支行(账号:)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路支行(账号:)的存款50,16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郑 涛审判员 蒲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