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朝勇与王云、张晓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勇,王云,张晓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364号原告:李朝勇,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筑铭,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被告姐夫。被告:张晓强,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朝勇与被告王云、张晓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贵州省贵阳市××市××商业街××号门面和营业执照1本;3.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29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以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银行利息2484元;4.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西商业街20-23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童装,租赁期为六年,原告同时将营业执照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11日,合同续签,租赁期为四年,每月3900元,按半年支付,到期前后三日内支付相应租金。合同履行至2016年6月,原告收取租金时,被告以市西路改造和生意不好为由,拒付租金。经多次要求,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租金3900元,原告开据了收条。后被告对其余租金请求延期支付。原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缓交。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均遭拒绝。因二被告未支付租金,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云辩称,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对方不接;前期房屋租金已付清,现只欠2017年4月起的房屋租金;此外,原告押金和转让费也未退还被告。被告张晓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勇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16号市西商业街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云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上述20-23号房屋出租给王云经营童装,租赁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营业执照交付王云,王云支付原告门面风险金1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双方再于2015年6月11日续签合同,租赁期为2015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每月3900元,按半年支付,即到期前后三日内交清。自2016年6月11日起,王云仅支付一个月房屋租金3900元后,再未能按期支付房屋租金,至2017年6月10日,王云未支付房屋租金42900元。另查明,被告王云与被告张晓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协议》、身份信息等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勇与被告王云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晓强与被告王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庭审中被告王云未举证已支付房屋租金的证据,故对其仅欠三个月房屋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王云逾期未支付房屋租金42900元,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协议》及二被告返还房屋、营业执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2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可将被告王云已支付的门面风险金10000元作相应抵扣,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2900元;原告关于二被告按银行利息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484元的诉请,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朝勇与被告王云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王云、张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16号市西商业街X层XX号房屋及营业执照返还原告李朝勇;三、被告王云、张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朝勇房屋租金32900元;四、驳回原告李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原告李朝勇负担32元,被告王云、张晓强共同负担43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杨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