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省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省芳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95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红、李巧惠,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省芳,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黄省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被告黄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省芳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91620.62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黄省芳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逾期保费5892.27元;3、判令黄省芳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91620.62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省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黄省芳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黄省芳发放贷款9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黄省芳就该笔借款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2013年5月28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黄省芳发放贷款99000元。但自2013年10月28日起,黄省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安财保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理赔款91620.62元。黄省芳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平安财保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黄省芳答辩称,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诉求没有意见,但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黄省芳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65%,缴费日期为贷款银行扣款之日。保证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相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有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3年5月28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黄省芳签订编号平银(厦门)小消贷字(2013)X00277626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黄省芳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授信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黄省芳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黄省芳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黄省芳发放贷款99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28日。黄省芳自2013年10月28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平安财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以黄省芳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要求索赔,索赔金额为91620.62元。2014年1月16日,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赔付91620.62元。截止庭审时,黄省芳尚欠保险费5892.27元。以上事实,有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省芳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黄省芳与平安财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黄省芳未依《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本息超过80天,保险事故已发生,平安财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理赔款91620.62元。平安财保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对黄省芳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要求黄省芳支付理赔款91620.62元,并依约支付尚欠的保险费5892.27元,以及自理赔之日起以尚欠理赔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91620.62元及保费5892.2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91620.6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被告黄省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被告黄省芳负担。被告黄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