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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欧晓琼、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晓琼,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晓琼,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晓英,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敏,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珅,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上诉人欧晓琼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越秀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晓琼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2、改判交行越秀支行向欧晓琼支付存款29870元、手续费2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交行越秀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官歪曲事实,故意忽略对欧晓琼有利部分事实,未充分考虑双方并非平等地位等事实,在证据清晰地证明交易异常的情况下,仍简单地以欧晓琼举证不能驳回诉请,故意偏袒交行越秀支行。一、一审法官调取了欧晓琼报案的证据,却对此不予阐述,该报案材料清楚显示,本案是因一起网络诈骗、盗取银行信息而发生的银行用户失窃案件,交行越秀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用户资金安全,但是交行越秀支行并未履行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诈骗人员通过多达14条的短信动态密码获得账户名称、重置密码、找回用户名等操作进行盗窃,交行���秀支行未进行任何异常的提醒,简单地下发发送指令,而所发送的信息并未安全到达欧晓琼的手机上,导致其对整个被骗过程毫不知情。欧晓琼被盗窃过程的证据资料已经证明了交行越秀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整个盗窃过程明显不符合银行用户的正常使用习惯,而且欧晓琼是在未收到银行的任何信息的过程完成,其操作并不存在过错。资料显示,盗窃的过程是通过交行越秀支行发送的14条信息完成,信息内容包括了“您的网银用户名是ouxiaoqiong215941,请妥善保管好您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您正在进行用户归并”、“您正在转账”等。而在整个过程中,欧晓琼并未收到任何的信息,可见,盗取者是通过多达14次操作,利用了银行系统的漏洞,屏蔽欧晓琼的信息收取功能,截获银行信息,取得欧晓琼网银用户名,并重置修改案涉��行卡密码,并通过动态密码成功盗取账户金额。欧晓琼在整个转账过程中,因没有收到任何信息而继续转账,并无过失。一审法官简单地将过错责任归责于作为银行用户的欧晓琼,是对案件事实的故意扭曲。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整个失窃过程,已经明显地显示交行越秀支行因系统漏洞导致欧晓琼银行资金被盗,是交行越秀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尽保护银行用户的职责,存在明显的违约。本案中,欧晓琼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其资金安全问题也是广大银行用户资金安全的问题,作为金融机构的上诉人,本案的判决也是对银行的监督和督促,一审法官简单地以欧晓琼举证不能驳回上诉请求,不仅是对事实的无视,也是对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欧晓琼在资金被盗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而且取得立案回执,而且也及时与交行越秀支行沟通,通过银行后台的设备查询显示该诈骗人员是在美国登陆盗取资金,交行越秀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举证责任应当有所加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欧晓琼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交行越秀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晓琼的上诉请求。理由:1、欧晓琼称没有收到短信动态密码,但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交行越秀支行的申请,已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调取了案发期间交行越秀支行成功向欧晓琼发送动态密码短信的明细,交行越秀支行已充分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2、关于交易习惯问题,欧晓琼在案发当日第一笔争议交易发生后仍对涉案银行卡账户进行大额入账交易,以致发生第二笔争议交易,其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不能归咎于交行越秀支行。3、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交行越秀支行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调取了相关的发送记录,欧晓琼没有就其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的情况进行合理性说明,没有举证没有收到相关的短信记录,一审判决认定欧晓琼举证不能是正确的。4、“交通银行网银转账全流程”显示,网上银行转账需要验证网银登陆密码、手机动态密码以及银行卡交易密码,三者缺一不可,银行通过该严密的系统设计已经充分履行了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可知,即使欧晓琼的动态密码已经被不法分子所拦截,只要银行卡交易密码得到妥善保管,亦不会导致资金损失的情况发生。而银行卡的密码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和唯一性,只有欧晓琼本人知晓和掌握。一审庭审上,欧晓琼陈述涉案盗刷发生前一天曾接到陌生来电,电话中对方直接知晓欧晓琼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由此可知,欧晓琼的隐私信息在案发前已泄露,欧晓琼对其信息保管不善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5、关于欧晓琼陈述的涉案是由犯罪嫌疑人在美国××地操作,在一审、二审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欧晓琼的上诉请求。欧晓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行越秀支行支付欧晓琼存款29870元、手续费2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交行越秀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欧晓琼在交行越秀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83的借记卡一张,该卡设有密码,并未开通短信提示服务。欧晓琼确认在网上银行的交易都会收到交行的短信,通过支付宝消费会收到信息。根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涉案银行卡2016年8月7日0时55分通过企业网银转入2万��至涉案交行卡,0时57分通过支付宝网上支付1万元,1时22分通过个人网银转出9990元至案外人张素静的账户,产生手续费8元,2时19分通过他行自助设备转入19900元,2时25分通过个人网银转出19880元至案外人张素静的账户,产生手续费12元。欧晓琼提交报警回执显示欧晓琼于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欧晓琼确认上述交易过程,但主张其操作都是通过支付宝完成的。转账款项至案外人张素静的账户(1时22分通过个人网银转出9990元至案外人张素静的账户,产生手续费8元;2时25分通过个人网银转出19880元至案外人张素静的账户,产生手续费12元)的两个操作不是其本人操作,其他的操作是其本人操作。一审庭审中,欧晓琼、交行越秀支行双方确认,涉案争议的两笔交易是通过重置网银登陆密码-找回用户名-网银转账的步骤完成。其中,重置网银登陆密码需要以下信息: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身份证号码、短信动态密码;找回用户名需要以下信息:银行卡卡号、网银登陆密码、短信动态密码;网银转账需要以下信息:网银用户名、网银登陆密码、银行卡交易密码、短信动态密码。关于案涉交易的发生,欧晓琼表示,其在2016年8月6日21时左右,接听到一个陌生手机来电,声称其为上海市的警察,在电话中报出欧晓琼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称欧晓琼在上海开通的交行卡涉及犯罪洗钱。随后该手机号发送了一条短信给欧晓琼,该短信内包含了欧晓琼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还有一个网址××,称欧晓琼有洗钱记录。当时欧晓琼怀疑是虚假信息,怕手机中毒,所以就删除了该短信并在8月7日凌晨左右更新了手机系统,接着在支付宝内绑定的广发行卡、交行卡、建行卡、农行卡中,将广发行卡中2万元转入交行卡,又将交行卡中的1万元转入建行卡,又从广发行卡中的2万元转入农行卡,再将农行卡中的19900元转到交行卡。其中,欧晓琼于8月7日8时许收到过建行的到账信息,并未收到其他短信。本案一审中,根据交行越秀支行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调查取证,该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查询函》的复函及明细查询,显示交通银行95559端口在2016年8月6日-8月8日期间共向用户188××××5719成功发送20条短信息。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案件有侦查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欧晓琼在交行越秀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双方确认,涉案争议的两笔交易是通过重置网银登陆密码-找回用户名-网银转账的步骤完成。其中,重置网银登陆密码需要以下信息: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身份证号码、短信动态密码;找回用户名需要以下信息:银行卡卡号、网银登陆密码、短信动态密码;网银转账需要以下信息:网银用户名、网银登陆密码、银行卡交易密码、短信动态密码。在上述信息中包括交易密码、短信动态密码、网银登陆密码在内的信息均应由欧晓琼也就是持卡人自行掌握并持有,其他人包括银行均不得知晓。其次,欧晓琼在2016年8月7日凌晨对涉案银行卡进行频繁交易,且在发生第一笔争议交易(1时22分转出9990元至案外人张素静的账户)后,又于2时19分通过他行自助设备转入19900元,其后才发生第二笔争议交易(2时25分通过个人网银转出19880元至案外人张素静的账户)。欧晓琼上述交易过程、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且对于第二笔争议交易损失的发生应存在明显过错。最后,欧晓琼以合同关系起诉交行越秀支行,认为交行越秀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除了案涉交易的发生,欧晓琼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欧晓琼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交易中交行越秀支行存在违约或有过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欧晓琼主张交行越秀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晓琼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47元,由欧晓琼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核,一审庭审上,欧晓琼述称其一直使用涉案银行卡的方式为通过支付宝绑定银行卡进行交易;涉案两笔交易并非欧晓琼自己操作,涉及到相关操作流程的短信动态密码其也未收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调取的受理欧晓琼报警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补充情况说明等相关立案材料。材料中显示,公安部门是以欧晓琼被诈骗立案侦查;欧晓琼报案时陈述,2016年8月6日晚上接到自称上海市警察的陌生电话,要欧晓琼把名下开通的银行卡全部资金转到交行卡才能配合调查,后来又打电话让欧晓琼把广发银行卡里的钱提现转入农业银行再转入交通银行;欧晓琼从广发银行提现2万元分两笔存入农业银行,再汇入自己姓名开通的交通银行19900元,然后在建设银行存入1万元,后来发现涉案的两笔款项不见了,遂报警。本院认为:欧晓琼在交行越秀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欧晓琼的银行��资金发生转出交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行越秀支行应否对欧晓琼主张的涉案两笔款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争议的两笔交易是通过重置网银登陆密码-找回用户名-网银转账的步骤完成,在操作过程中,交易密码、短信动态密码、网银登陆密码等信息均应由持卡人欧晓琼自行掌握并持有,其他人包括银行均不得知晓。其次,欧晓琼在2016年8月7日凌晨对其支付宝账户捆绑的包括涉案银行卡在内的几张银行卡进行频繁交易,且其是在接到陌生电话之后,反而将资金转入存在诈骗危险的交行卡,其交易过程、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结合欧晓琼向公安部门的报警材料看,欧晓琼频繁在几张银行卡之间进行相互转账的操作,与陌生电话要求其“配合警方调查”将名下开通的银行卡资金转到交行卡的“指令”更为吻合,具有被他人诈骗的高度盖然性。第三,欧晓琼以合���关系起诉交行越秀支行,认为交行越秀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的复函已经证实交通银行95559端口在2016年8月6日-8月8日期间共向欧晓琼手机号码成功发送20条短信息,证明交行越秀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提醒储户账户变动信息的义务;而欧晓琼未能提供证据反证交行越秀支行存在系统漏洞导致其无法接收到短信,欧晓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欧晓琼主张交行越秀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晓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欧晓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