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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霍佃新与张振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佃新,张振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027号原告:霍佃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坤,男,汉族,住沾化区黑龙小区对面廉租房。原告霍佃新与被告张振坤定作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佃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佃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春天被告张振坤在我处定作加工木床及木质床构体共计四件,工钱及材料款共6800元。原告给被告送货后,于2016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结算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现尚欠5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振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天,被告张振坤在原告处定作加工木床及木质床构体共计四件,工钱及材料款合计6800元。原告将定作加工好的木床及木质床构体给被告送货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振坤于2016年7月偿还原告1000元,现尚欠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霍佃新货款5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