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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本合与邴长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055号原告:苏本合,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邴长魁,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苏本合与被告邴长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长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本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楼板款558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本合于2008年2月5日在滕庄工地为被告提供楼板,尚欠楼板款5580元。被告邴长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邴长魁于2008年2月5日欠原告予制厂楼板款55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楼板款5580元,被告邴长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邴长魁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欠款,被告邴长魁应支付原告楼板款558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邴长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邴长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本合楼板款5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邴长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