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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小周与被告贺洪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小周,贺洪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395号 原告:欧阳小周。 被告:贺洪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华,系被告贺洪盛的女婿。 原告欧阳小周与被告贺洪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小周、被告贺洪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小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洪盛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贺洪盛支付利息2万元;3、判令被告贺洪盛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欧阳小周与耒阳市盛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有稻谷贸易,因公司存在拖欠稻谷款的事实,原告欲中断与公司的贸易,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贺洪盛要求继续做生意,并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是口头答应,但均未还款。 被告贺洪盛辩称:1、原告欧阳小周陈述不是事实;2、被告贺洪盛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欲向原告欧阳小周借款,但原告欧阳小周未向被告支付借款;3、原告欧阳小周未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小周与耒阳市盛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有稻谷贸易,耒阳市盛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欧阳小周货款有26.8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贺洪盛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欧阳小周出具了“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欧阳小周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贺洪盛。另6.8万元由耒阳市盛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该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贺洪盛现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阳小周的陈述、被告贺洪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华的陈述、借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将耒阳市盛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欧阳小周货款中的20万元转为被告贺洪盛欠原告欧阳小周的个人债务,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洪盛出具“借款单”后,在原告欧阳小周催讨下,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欧阳小周诉请被告贺洪盛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欧阳小周诉请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利息,经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洪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小周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贺洪盛负担。原告欧阳小周已垫付2300元,被告贺洪盛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珊 校对责任人:胡伟印刷责任人:罗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