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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发昌与高金、苏州孟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昌,高金,苏州孟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31号原告:林发昌,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苏州孟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商业广场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周小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发昌与被告高金、苏州孟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被告高金,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03.97元(包含医疗费274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0742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67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金、孟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高金驾驶牌号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吴中区××大道××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孟久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孟久公司,其在事发后已向交警队交付事故处理预付款25000元。被告孟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货运、营运车辆,需要提供从业资格证、道路许可证,且车辆违规超载,商业险部分需扣除10%赔偿责任。车辆苏E×××××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1时9分许,被告高金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注意安全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上肢神经损伤及肩关节损伤,左第五掌骨骨折,多出皮肤擦挫伤,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住院治疗,并行左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术。后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住院,行左手外伤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6020kg,实际载质量为49730kg,并认定:1.被告驾驶超载及安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机动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2.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东进入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2520元。车辆苏E×××××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父亲林其永(于1945年12月8日出生)、母亲桑和霞(于1947年12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林芳、林玉昌、林树昌、林凤。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按照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投保单予以佐证。对此,被告高金没有异议。被告高金陈述,涉案车辆从买来就开始挂靠在被告孟久公司名下,在该公司接到项目后,就由其负责运输,孟久公司一年与其结算一次费用,被告孟久公司从中提成,但不收取管理费,并提供挂靠合同一份。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高金在交警队垫付25000元,其中原告已取走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临时牌照行驶证、预付款收条及委托书、车辆挂靠合同、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投保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451.53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高金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用药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74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22天为1100元。被告高金要求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2天,参照本地标准核定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高金要求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按本地标准50元每天计算3个月,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被告高金要求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按照每天90元计算90天护理费。经审查,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按每天110元核定3个月为99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承租了苏州市华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门面房,与妻子一同经营一家小炒馆,未办理过营业执照,现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1484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20742元,并提供苏州市华曦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健康证、暂住人口信息予以佐证,该暂住人口信息载明原告服务处所为玉玲珑小炒馆。经质证,被告高金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否则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根据鉴定意见核算其误工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并提供了暂住人口信息予以证明。被告高金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按80%计算。结合原告鉴定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述其因事故导致伤残无法工作,其父亲林其永(于1945年12月8日出生)、母亲桑和霞(于1947年12月12日出生)为被扶养人,扶养人为原告、林芳、林玉昌、林树昌、林凤五人,故主张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3.2元,并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高金要求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按80%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合计金额为908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高金要求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认可3000元。经审查,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属一般过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该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车辆修理费。原告称本案事故导致其电动车受损,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现主张1670元。被告高金、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必然产生修理费用,本院对该修理费金额予以确认。9.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被告高金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为此提供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投保单予以佐证,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约定停车费属于其公司免赔范围,且被告孟久公司已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表示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不应负担。经审查,施救费及停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中对于免责条款部分已进行了加黑、加粗,且被告孟久公司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声明处盖章进行了确认,据此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已就停车费免责向被告孟久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停车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施救费仍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高金、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1.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高金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为此提供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投保单予以佐证。经审查,鉴定费用系本案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鉴定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164130.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自行承担35%的责任,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被告高金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责任。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孟久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高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苏E×××××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70元。因被告高金、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均确认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应赔偿24827.83元;以上合计146497.83元。被告高金应承担2771.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高金、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事发后分别垫付原告5000元、1000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性,该款在本案中一并核算,经核算,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34269.48元,返还被告高金222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发昌人民币134269.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金人民币22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1元,由原告林发昌负担193元、被告高金、苏州孟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