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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新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桂,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0号8、9、10、11、12、13层。负责人:林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均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新桂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新桂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桂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37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3.6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中“杨新桂使用案涉信用卡并产生本息、滞纳金后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依约有权要求杨新桂偿还全部本息、滞纳金。”及“根据《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明细金额》中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明细,案涉信用卡项下滞纳金的产生系杨新桂自身违法所致,广发银行对杨新桂未偿还的信用卡款项收取滞纳金的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杨新桂关于免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其欠的滞纳金19820.88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违约未处理信用卡欠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无视及长期未处理上诉人反映和投诉的账单错误问题而造成的,且上诉人主动致电及亲往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服部门处理此事,均未得到解决。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利滚利,利息重复计息收取滞纳金的做法违规。3、依据和参考国内国外有关信用卡滞纳金纠纷案例及相关专家学者对银行收取滞纳金是否合理、是否违法等发表的意见,银行收取滞纳金既不合理,也违反有关法律。综合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应该免除上诉人截至2017年3月28日尚欠的滞纳金3.5万元。二、在2015年4月、5月的时间内,上诉人曾数次致电被上诉人客服中心,被上诉人未处理上诉人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未主动联系过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同年6月、7月被上诉人反过来委托第三方讨债单位向上诉人追讨信用卡欠款,讨债单位采用电话和短信的形式,不断地骚扰、恐吓、威胁上诉人,使上诉人精神上受到巨大压力,引起精神状态出现严重抑郁病症,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被上诉人采用违法违规手段催收欠款,对杨新桂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应依法据实地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及因精神损害造成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三、本案诉讼由被上诉人未处理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而引起的,故本案受理费345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全部滞纳金,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及因精神损害造成的误工费共计3.6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45元。二审庭审期间,杨新桂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免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信用卡的滞纳金19820.88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一、滞纳金收取有法律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在双方所签订的合约里面,也约定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滞纳金规定出台后2016年12月31日为滞纳金收取最后日期,从本案来讲,2017年的1月1日以后,广发银行已经是停止收取上诉人的滞纳金。二、上诉人认为广发银行长期未处理其反映和投诉,这个不应是其不还款的理由。首先,即便是当时被上诉人的处理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也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欠款情况优先处理没有争议的部分。那么对争议的部分大家再进行协商。但事实上上诉人对所有的不管是有争议的没有争议的通通都没有清偿。其次,上诉人所说的长期未处理其反映和投诉,并非事实。他的信用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是合法合规的,广发银行配合其查账并且把争议的账单寄给他,已经尽到义务了,不存在说不配合、不理会的情况。三、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时已经撤回此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再提出。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诉讼费是合理的。杨新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卡号52×××16所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二、免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信用卡滞纳金19820.88元;三、由广发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新桂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信用卡,表明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在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署确认”处亲笔签名。广发银行向杨新桂发放广发银行(全球通用)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16。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明细金额》显示:一、案涉信用卡办理了“账单分期”,每期本金为533.33元,每期利息为44.8元,共计12期,最后一期为2015年3月;二、案涉信用卡办理了“样样行消费分期”,每期本金为511.28元,每期手续费为42.95元,共计12期,最后一期为2015年7月;三、截至2015年3月8日,案涉信用卡当月应还款项为10521.98元,杨新桂实际还款940元;四、截至2017年1月19日,杨新桂尚欠本金12583.94元、利息7557.89元、其他手续费347.3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案涉信用卡产生滞纳金共计19820.88元。庭审中,广发银行称因2015年4月杨新桂未偿还当月最低还款额,故于2015年4月起开始产生滞纳金,滞纳金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累计计算。杨新桂称其同意偿还应付的本金及手续费,但其每月收到的案涉信用卡的电子账单没有明细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情况,导致杨新桂未及时还款并产生滞纳金,因此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双方均确认案涉信用卡自2015年3月9日至今未再还款。《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载明: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广发个人信用卡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等。《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费率和最低收费限额以公示标准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杨新桂在广发银行处开立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杨新桂与广发银行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新桂使用案涉信用卡并产生透支本息、滞纳金后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依约有权要求杨新桂偿还全部本息、滞纳金。因杨新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信用卡项下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故杨新桂关于撤销案涉信用卡所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新桂使用案涉信用卡确实存在逾期未足额还款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另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结合《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明细金额》中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明细,案涉信用卡项下滞纳金的产生系杨新桂自身违约所致,广发银行对杨新桂未偿还的信用卡款项收取滞纳金的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杨新桂关于免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其尚欠的滞纳金19820.88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新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均由杨新桂负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新桂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帐单错误说明;证据二、信用卡账单计算方法说明;证据三、信用卡账单信息;上述三证据共同证明账单计算错误。证据四、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账单,证明账单金额及还款数据。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收取滞纳金违规。证据六、银行收取滞纳金依法无据,证明收取滞纳金违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二、三,杨新桂认为账单计算错误是因为杨新桂对信用卡计息规则以及杨新桂本人多次进行账单的分期这个事实不予认可所导致的,广发银行并没有账单计算错误,在一审时已经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涉案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计算办法已经附卷,希望二审法院可以参考;二、证据四的账单和广发银行提交的账单是一致的,证明不了银行计算错误,反而证明计算是正确的;三、证据五是人民银行的通知并没有认为信用卡收取滞纳金是违法的,只是说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不收取滞纳金,广发银行实际上在2017年1月1日后已经停止收取滞纳金;四、证据六是网络上的学者观点,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和法律依据,仅仅只是学术观点。杨新桂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这六份证据,二审提出应当不属于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杨新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杨新桂要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免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信用卡滞纳金19820.88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杨新桂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表明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在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署确认”处亲笔签名,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第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对利息、滞纳金等有明确的约定,杨新桂在使用信用卡中使用了账单分期业务,杨新桂在申请表上签名,表明其接受涉案信用卡收取滞纳金等相关规则,应当受以上合同条款的约束;第三,杨新桂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申请表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杨新桂在使用信用卡后发生透支且未能依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杨新桂主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收取滞纳金违规、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未违反法律规定,杨新桂上诉主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收取滞纳金的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杨新桂关于免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其尚欠的滞纳金19820.88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杨新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亦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新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杨新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