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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魏朝秀、黄兵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朝秀,黄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613号申请执行人:魏朝秀,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黄兵,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魏朝秀与被执行人黄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黄兵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魏朝秀偿还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黄兵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全部未予履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902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吴志辉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