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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超与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656号原告:黄超,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E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873994949。法定代表人:刀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市闵行区人,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楚雄市,特别授权)。原告黄超与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被告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租赁被告的物业用于超市经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解除协议》,确认被告承担500000元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仅需支付违约金24万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支付款项,则被告仍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了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了100000元的违约金后,余款再未支付。被告丰盛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出于非主观因素,我们属于客观违约;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黄超退还保证金等事项,但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自身的损失,我们的赔偿已经足够了,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黄超(乙方)与被告丰盛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永仁县民族大街兆顺财富广场项目地下一层-21号商铺(实际使用面积4167.21㎡)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开设超市、精品百货、家用电器等综合百货超市。租用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七、违约责任1、甲方应于2014年8月1日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乙方进场装修。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前交房,逾期超过185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乙方已缴纳的租赁履约保证金。……4、本合同生效后,在乙方进场装修前,如甲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如乙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0元履约责任保证金。2015年6月8日,原告黄超(乙方)与被告丰盛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因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并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计¥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上述款项由甲方在2015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7月30日支付¥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015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元)……四、如甲方未在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银行账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原合同赔偿。甲方按本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当月,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年8月3日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丰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黄超违约金4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为6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后予以退还,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已经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超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