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红生与银川市兴庆区中运货运信息部、高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生,高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5703号原告:朱红生,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运货运信息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物流园B区9号房。登记经营者:史会欣。被告:高航,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朱红生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运货运信息部、高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朱红生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红生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红生负担。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