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杭建根、张九珍与史兴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建根,张九珍,史兴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324号原告杭建根。原告张九珍。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兴泉。原告杭建根、张九珍与被告史兴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建根、张九珍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史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建根、张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建根原系彭泾村1组村民,1987年与张九珍结婚,婚后住在张九珍家中。2001年2月17日,原告杭建根父亲杭阿龙去世,留下彭泾村1组的老宅基地平房两间空关。2002年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要使用该房屋。原告当时考虑到房屋空着也没用,就租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期20年,被告一次性支付了38000元。后,原告就没再与被告联系。2015年,原告听说彭泾村要拆迁,就向社区及拆迁办打听拆迁事宜,结果被告知称房屋在2002年就卖给被告。原告感到十分吃惊。后原告至吴中区城区档案中心调取到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为:在2002年3月9日,两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价款为60000元。但该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真实的,其也没有收到60000元。该合同系被告伪造的。另,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不能买卖。因此,无论怎样讲,该合同都是无效的。被告史兴泉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和捺印都是真实的。而且该合同书也由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另,根据当时的政策,长桥街道的农村房屋是可以买卖的。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杭阿龙与杭四毛系夫妻,两人生育有三女一子,其中一子即为杭建根。1988年5月27日,杭阿龙作为吴中区长桥镇彭泾村1组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处。1987年,两原告结婚,杭建根入赘至张九珍家,户口亦迁移至吴中××桥镇蠡墅村。杭四毛、杭阿龙分别于1982年12月、2001年2月去世。2005年1月14日,被告史兴泉的户口由长桥镇××村迁移至长桥镇彭泾村1组。根据调取自吴中区城区档案中心的2005年(见)字第2号见证书记载“经审查核实:杭阿龙(儿杭建根)与史兴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现予见证”。见证单位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3日。该见证书附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及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杭阿龙儿杭建根,乙方为史兴泉。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出让房屋为吴中区长桥镇彭泾村1组109号,61㎡,所有权证号为苏房字0201021。第二条约定,房价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00元,余款2002年3月20日付清。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出让房屋之产权发生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清理,房屋产权过户之相关税费由甲方负责交清,过户手续主要由乙方办理,另一方须积极配合。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房款,即行房屋交付,甲方应交出相关证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分别有杭建根、张娟珍、张静、张良良签名并捺印,乙方处有史兴泉签名捺印。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9日。被告称,其户口原来是在长桥镇新兴大队。1983年,其从部队转业后户口一直在长桥镇××村。其在城南村是有房子的,后来该房屋被拆迁。本来给其安置了两间门面房,后其将该房屋给了其他人。2001年底,其在长桥镇买了一处宅基地房屋,其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并办理了产证。该房屋就在两原告居住的位于蠡墅村房屋的后面。当时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称原告杭建根的父亲在去世后遗留有一套房子,问被告是否需要。经协商,2002年3月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的房屋。原告当时还把宅基地证给了被告。但是时间久远,该证找不到了。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后村里告知该房屋要拆迁,故该房屋被收回后,重新给其批了一块宅基地。2005年5月,其在新批复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后来其想把户口迁到长桥镇彭泾村。经过咨询,需要对房屋买卖进行司法见证。在2005年1月13日,其约原告到长桥司法所办理了见证手续,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当时按照司法所的要求,合同签订日期还是按照原来的日期签的,并重新签名捺印。该合同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及司法所各一份,司法所的一份现在吴中区城区档案中心。被告持有的一份在迁户口时交给了村里。2005年,涉案的房屋已经被拆掉了。该房屋原址上现在是水岸清华小区边上的绿化带,位于水岸清华小区和友新高架中间。两原告在蠡墅村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在蠡墅花园天怡苑,该小区距涉案房屋直线距离仅1公里左右。水岸清华小区已经建成十几年了,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经被拆掉的情况。原告则认为,上述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真实的,其仅仅在2002年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年,租金38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当时宅基地证确实给被告拿去了。被告说看看,但后来一直没有还给原告。此后,其一直都没有到涉案房屋去看过。直到2015年其听说彭泾村要拆迁了,其去村里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拿涉案房屋在村里更换了一块地。水岸清华小区什么时候建造的,其并不清楚。从其居住的天怡苑小区到涉案房屋处直线距离约1公里左右,但步行要差不多半个小时。合同落款处署名的张静、张良良系其子女。但原告及其子女均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对此,原告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存放于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档案中心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原告杭建根、张九珍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书对该合同上张良良、张静的指纹一并进行鉴定。该所经调取材料后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书》落款处杭建根的签名为复印而成,签名处有一枚复印指印和一枚捺印指印,两枚指印交叉重叠,细节特征无法辨识,签名及捺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现有样本,无法进行对比检验。张九珍、张良良、张静三人指印细节特征数量较少,不具备检验条件。2017年6月21日,该所对上述委托作退卷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见证书、《房屋买卖合同书》、户口登记簿、证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宅基地登记通知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原告虽然对《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检验条件而退回。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经司法见证且由吴中区城区档案中心立卷入档。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在复印件上重新签名捺印,故应认定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现原告虽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否定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告自述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一次性收取了20年租期的租金38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仅是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但其在2002年将宅基地证交付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原告此后长达十余年从未至该房屋处进行过查看。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十余年,现已成为水岸清华小区和市政道路中间的绿化带,而原告住处距离涉案房屋直线距离仅1公里左右,原告称对房屋拆除情况毫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位于苏州市××区长桥镇××号房屋属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城镇居民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购买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故,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建根、张九珍与被告史兴泉于2002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史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