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484傅惠元与董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惠元,董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484号原告傅惠元,男,194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志钧、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占东,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惠元诉被告董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惠元委托代理人周志钧,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惠元诉称,2015年9月23日,其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董占东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占东负事故全责。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误工期24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共计13947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占东承担。被告董占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也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75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主张的合理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董占东驾驶苏E98**警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5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惠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后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其伤后15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宜。另,苏E98**警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占东垫付了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出院记录、投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2754.95元;2、营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15000元;6、鉴定费2520元;7、拐杖费160元;8、拖车费50元;9、残疾赔偿金36136.8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提供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2、财产损失1150元。以上共计120571.75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占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董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全额赔偿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824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324.95元,亦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于被告董占东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共计75000元,该费用本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但为支付方便,故由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45571.75元,并支付被告董占东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惠元损失人民币45571.75元,同时支付被告董占东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6元,由被告董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