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2民特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缙云县飞云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飞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414号申请人:缙云县飞云物业有限公司,地址: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5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施以奇。申请人缙云县飞云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申请人缙云县飞云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缙云县飞云物业有限公司在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向本院撤回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缙云县飞云物业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