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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恒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恒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265号原告:临海市恒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国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被告: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令诗。原告临海市恒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被告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海市恒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美玲、被告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然、闵令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恒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以原告为承揽方(乙方)、以被告为定作方(甲方)的《承揽加工协议》(非标产品),约定:根据甲方生产需要,委托乙方设计加工制造喷漆生产流水线贰条(附设计书),经双方协商定价,总加工款合计人民币61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设计方案经双方确认有效,设计书号:HY-120803,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存档作验收依据,乙方作为加工定作与验收依据;交货时间为定金到乙方账户即日起55天内为甲方安装完毕;验收及标准:甲方必须在设备安装完毕后30天内进行验收,逾期默认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按设计书规定指标进行验收,签字后可投入正常运行,如无验收签字,不得投入生产;如有质量异议在验收后30天内提出,逾期默认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定金180000元,材料进场时付180000元,安装好付12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100000元,余款30000元在12个月内付清。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付违约金200元,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80000元,原告即进行采购备料加工定作,完成定作后,将设备发运至被告处,并于2014年6月份为其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7月份验收后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加工款,至今共支付给原告承揽加工款360000元(含所支付的定金),尚欠余款250000元,经原告催讨不付。被告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则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要求减少。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安装完成时间是2014年6月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应当是在12个月内付清,也即在2014年12月底前就应当付清。现原告起诉已达三年有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定金支付后55日内将喷漆生产线安装完毕,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违约责任的诉请。3、原告提供的喷漆生产流水线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予以处理。后因环评不达标,济宁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区已责令被告停产整顿,现在原告所提供的喷漆生产线已经拆除,被告也已购置新的喷漆生产线。被告有权要求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减少支付货款,并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诉权。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610000元属实,被告已支付了36万元。交付使用时间是2014年7月份。原告交付以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所提供的喷漆生产线不合格,济宁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多次去被告处要求进行整改。2016年12月31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给被告下了书面的《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意见》,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所提供的生产流水线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验收合格的证明。对尚欠的承揽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3-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承揽加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向原告定作两条喷漆生产流水线;2、2014年7月验收,被告投入使用,保修期是1年,货款必须在2015年7月付清,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合同虽约定到账后55日内安装完毕,但因被告的原因顺延到6月份,原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二、《设计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生产的喷漆流水线的设计方案,环保项目未包括在设计内,2014年7月生产线最终验收并投入使用,说明本案的生产线是合格的。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照片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在被告处安装生产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并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双方对逾期不验收则默认工程质量验收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于2014年7月试用后即被济宁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要求整改,原告所安装的设备生产流水线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在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5日往后推12个月是到2014年12月。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法院向被告邮寄的设计方案复印件第3页第3条生产方案说明中提到“所提供的生产线应达到高效低耗、安全环保”,原告所安装的生产线没有达到环保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五、济宁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下达的《关于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意见》、《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喷漆生产流水线不符合环保要求已被济宁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要求停产整顿的事实。证据六、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生产流水线不符合环保要求已被拆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环评不合格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两条流水线有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拆除原告的生产线,也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流水线有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的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落款处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定作方未签字盖章,且被告对其中的第9页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到的证据副本系其他内容,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六系复制件,且拍摄地点不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两份文件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3日,而被告于2014年7月即将喷漆生产流水线投入使用;且原告承揽制造的是两条喷漆生产流水线,而被告在环保部门检查时有三条喷漆生产流水线;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不进行验收则默认工程合格的条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海市恒源涂装设备与被告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承揽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加工制造喷漆生产流水线两条,总加工款为61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定金到原告账户之日起55天内安装完毕(如因被告场地、水电气等影响原告安装,应按时顺延);被告必须在设备安装完毕后30天内进行验收,逾期默认此工程质量验收合同;验收签字后可投入正常运行,如无验收签字,不得投入生产;如有质量异议在30天内提出,逾期默认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定金18万元,材料进厂时付18万元,安装好付12万元,验收合格后付10万元,余额3万元在12个月内付清;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付违约金200元,原告不承担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将两条喷漆生产流水线安装完毕,被告于2014年7月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前两批款项共计36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被告接收后业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所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承揽款系分期付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承揽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期3万元12个月内付清,结合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以及第五条保修期的约定,本院认为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应从2014年7月,即被告投入使用之时开始计算,据此,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所抗辩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虽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付违约金200元,但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已作相应调整。本院结合被告的欠款金额及逾期日期,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应由其另行诉讼,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减少承揽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恒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2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山东康明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