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松友与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行政登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友,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04行初148号原告:蒋松友,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剑诚,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祖荣,住址。被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林卫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健健,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年发,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松友诉被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新会分局”)土地登记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7年6月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审理。蒋松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诚、蒋祖荣,国土新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林荣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松友诉称:蒋松友是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村民,1987年蒋松友向村委会申请使用宅基地,经村委、镇府同意,批准蒋松友使用该村东安一社84平方米宅基地。此后,政府依法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蒋松友将该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在国土所工作的案外人蒋才钦,但其没有办证亦未归还旧证,蒋松友于××016年1××月××8日向沙堆国土所、国土新会分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要求国土新会分局向蒋松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将“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宅基地申请表”、“答辩状”等材料通过邮政快递给上述四个部门,国土新会分局明确称已收到蒋松友的所有材料,但至今都不予回复。为维护蒋松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国土新会分局按照蒋松友于××016年1××月××8日向其提交的书面《申请书》内容,向蒋松友作出换发位于沙堆镇梅阁村东安一社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本案诉讼费由国土新会分局承担。蒋松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蒋松友身份证;××、宅基地申请表、收据3份;3、(××016)粤0705民初305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答辩状、民事裁定书;4、录音光盘(用手机打电话给蒋才钦时录音)、说明;5、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书、EMS邮寄凭证,当庭补充提交证据:6、××015年7月××7日下午××点录音光盘一份,是用手机当场录音,在场所有人都知道在录音;7、调解意见协议书证明,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蒋松友已向沙堆国土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要求国土新会分局向蒋松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国土新会分局辩称:新会区人民政府和国土新会分局均不是不动产登记的职能单位,对蒋松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已按信访处理,由国土新会分局作了统一回复,告知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同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认定蒋松友诉称的宅基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蒋松友要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蒋松友的诉讼请求。国土新会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颁发土地证使用证申请书、宅基地申请表、身份证、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邮政快递单;××、诉状、新会区人民法院笔录;3、(××014)江新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4、蒋根森行政答辩状。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蒋松友诉称的宅基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016年1××月××8日,蒋松友把申请事项为请求颁发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宅基地申请表”、蒋松友《公民身份证》等材料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国土新会分局,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乡东安村壹号的84平方米”的宅基地,提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国土新会分局确认于××017年1月收悉相关材料,后于××017年××月××3日作出江国土资新(法定)群复字[××017]05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蒋松友,若需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的,需提供的办证材料、办理程序及相关申请部门。蒋松友认为国土新会分局对其申请未有履行法定职责,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江机编[××015]6号《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江机编办[××015]567号《关于设立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其属下事业单位的复函》、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印发的江不动产登记字[××016]1号《关于启用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公章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整合了江门市区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江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注销,设立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市区(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范围的土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016年1月14日起启用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公章。此外,设立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会分中心,将原新会区土地登记中心负责的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等工作职能划转到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会分中心,××016年3月11日起江门市市区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新会分中心办理,原属国土新会分局不再行使前述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登记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对该申请事项负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而在接到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如该申请处理的事项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时,该行政机关依法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土新会分局对蒋松友诉请涉案申请的处理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六)宅基地使用权;……”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土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本案中,蒋松友于××016年1××月××8日拟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乡东安村壹号的84平方米”宅基地向国土新会分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但新会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职能现由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国土新会分局在收到涉案申请后,60日内书面告知蒋松友相关申请途径,并无不当。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国土新会分局应当履行蒋松友的涉案申请换发使用权证等其他义务,亦未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土新会分局在当事人申请不属于其职能的情况下有其他法定职责。据此,国土新会分局依法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蒋松友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松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松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审 判 员 叶银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凤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六)宅基地使用权;……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