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钱立华与邓时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华,邓时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440号原告:钱立华,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时孝,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立华与被告邓时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钱立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钱立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被告邓时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邓时孝赔偿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62963.21元、2.护理费13706元(120天×114.22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235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8312元(2年×29156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12000元、8.鉴定费1800元,合计166531.21元。案件诉讼费由邓时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20时35分,邓时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西大圩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西大圩35km+500m处,与对向道路上行人钱立华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钱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时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立华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邓时孝辩称:一、双方已就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二、钱立华就同一事由多次主张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三、钱立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四、钱立华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钱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5日20时35分,邓时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西大圩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大圩35km+500m处,与对向道路上行人钱立华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邓时孝、钱立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第6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时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立华不负事故责任。二、钱立华伤后被送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8月15日入院至2013年9月2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眼钝挫伤;3.L5椎体轻度滑脱。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无发热,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无异常,眼部及口唇部挫伤已愈,鼻部感不适,左眼视物稍模糊,门齿仍松动,右大腿及膝关节皮肤淤青较前好转,无活动障碍,腰背部仍感疼痛,NS(-)。左眼外侧缘大小约3×4cm疤痕,鼻梁上方大小约1×1cm疤痕,右腿部3×20cm疤痕。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行腰部理疗,必要时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81.80元。三、2013年10月29日,邓时孝(甲方)与钱立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偿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10060元整(此项费用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再向乙方一次性补偿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后续医疗费等36000元。第二条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36000元)。第三条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医疗费用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经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生效,内容已履行完毕。四、2014年10月27日,钱立华向本院具状起诉邓时孝,要求撤销2013年10月29日钱立华与邓时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钱立华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协议书》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后钱立华于2014年11月24日自动撤诉。五、1.钱立华提供的《庐江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显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钱立华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915.56元,但无出院记录等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2.钱立华提供的《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庐江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显示,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钱立华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031.02元,但无相关医疗费票据。3.钱立华提供的《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庐江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显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钱立华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68.87元。医疗费票据结算显示,统筹支付1033.04元,账户支付135.83元。4.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6日,钱立华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花费医疗费2541.71元。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出院结算单显示,本次个人账户支付607.21元,统筹资金支付1934.50元。5.钱立华提供的《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庐江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显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6日,钱立华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花费医疗费3082.45元,医疗费票据结算显示,医保统筹支付2389.44���,个人账户支付693.01元。六、1.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钱立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5滑脱。花费医疗费2432.10元。医疗费票据结算显示,医保统筹支付1733.61元,个人账户支付575.96元,个人支付金额122.45元。2.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1日,钱立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腰椎滑脱;3、腰椎弓峡部裂。花费医疗费2950.59元。医疗费票据结算显示,医保统筹支付2317.87元,个人账户支付632.72元。七、钱立华提供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显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7日,钱立华分别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27天,分别花费医疗费6976.59元、15225.31元。医疗费票据结算显示,分别由医保统筹支付5011.57元、11743.02元,个人��户支付1005.30元、1046.71元,个人支付金额959.72元、2435.58元。但无出院记录等相关病历资料。八、钱立华提供相关票据显示,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钱立华分别在合肥、南京、上海等地门诊及购药,共花费23681.82元,但无相关病历资料。九、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钱立华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钱立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皖同(2016)临鉴字第F18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钱立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二)被鉴定人钱立华伤后的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7年1月10日该所出具皖同(2017)001号《钱立华案件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被鉴定人钱立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后果,既有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因素,也有被鉴定人钱立华自身疾病(腰椎退行性改变)的因素,两者共同参与了现有后果。钱立华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等作出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争焦点为:2013年10月29日钱立华与邓时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能否撤销;钱立华的后期治疗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关联性,相关费用应否得到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一、2013年10月29日《协议书》签订时,是在钱立华所在单位负责人等见证下,当事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充分协商,达���协议,由此显见《协议书》的签订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存在。再将《协议书》的内容与钱立华的伤情治疗情况结合分析,钱立华的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眼钝挫伤;3.L5椎体轻度滑脱。1、2项诊断为外伤所致,3项为自身病变。钱立华的伤情经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时一般情况可。协议内容涉及补(赔)偿数额上,钱立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10060元已支付,邓时孝再一次性补偿后续医疗费等36000元。钱立华的伤情治疗情况与协议赔偿数额基本相当,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而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钱立华起诉撤销协议书内容,后又自动撤诉,此为钱立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二、钱立华的后期治疗基本上是在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等自身疾病。钱立华频繁辗转于省内外十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行为和花��所依据的证据,有的缺少病历资料,有的缺少费用票据,且大部分医疗费用通过参保的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故钱立华的后期治疗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治疗行为的合理性无充分证据支持。综上,2013年10月29日钱立华与邓时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钱立华与邓时孝之间由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终止。钱立华的后期治疗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关联性,钱立华的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钱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