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陈智慧、麻美芝、张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陈智慧,麻美芝,张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93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该支行职员,男,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陈智慧,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麻美芝,女,苗族,1975年3月22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玉宝,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陈智慧、麻美芝、张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被告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美芝、张玉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智慧归还借款本金25164.74元。2、被告陈智慧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29.5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45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3、被告麻美芝、张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智慧、麻美芝、张玉宝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陈智慧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0.455%;合同中还对逾期利息、罚息等事项作出约定;担保人麻美芝、张玉宝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智慧贷款5万元,陈智慧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追要借款无获,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智慧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欠借款本息是认可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经济困难,计划在今年年底归还。被告麻美芝未答辩。被告张玉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智慧及担保人麻美芝、张玉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陈智慧出借5万元,年利率10.455%,陈智慧在借款借据上签名。陈智慧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欠借款25164.74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729.59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未支付。原告追要借款无获,遂对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陈智慧、麻美芝、张玉宝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依约出借款,陈智慧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担保人麻美芝、张玉宝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陈智慧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智慧行使追偿权。麻美芝、张玉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借款25164.74元;偿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729.59元,并偿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455%上浮50%计算。二、被告麻美芝、张玉宝对被告陈智慧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麻美芝、张玉宝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陈智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盛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