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学习使用“Fiddler”(简称FD)软件操作技术。该软件可在网络环境中实现抓取数据包并修改相关数据包的功能。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支付人民币2,888元的方式加入由网名为“方向”创建的“一切以稳,赚钱随缘”QQ讨论组,获悉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诺诺镑客”金融平台充值漏洞,遂起意利用FD软件,在注册充值“诺诺镑客”金融平台账户过程中修改充值数据实施盗窃。经查,当日18时12分至19时00分间,周某某充值七次,虚增充值金额人民币19,999元,提现人民币20,000元,赃款均转入其本人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后其将上述银行卡予以销毁。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将退赔款人民币20,000元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QQ聊天记录截屏、监控录像截屏、证人徐某、武某某的证言及侦查实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假充值的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