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226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光霞 来自